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04,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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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吳佳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九四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佳顒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於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改判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累犯),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前有多次毒品前案,猶未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衡以其經警查獲時,持有毒品多日且已施用部分毒品,可見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逾法定數量非微,惟念其持有毒品係供己施用,雖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犯後復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暨其已婚育有一子,目前從事木頭、石頭買賣工作,學歷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而為量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情事,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一語敘及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僅以其係因怕親友知悉,一次購入較多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請從輕量刑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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