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05,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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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莊穎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莊穎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各語,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人雖曾於警詢時向員警供陳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來源係綽號「強仔」之男子,惟依其陳述如何不足以辨識該綽號「強仔」男子之真實身分,上訴人亦未提供「強仔」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又檢察官另案偵辦之被告郭恒銘,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故檢警並未因上訴人上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件如何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罪刑等理由,原判決已詳加說明。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法可言。

再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上訴人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復行施用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

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上訴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上訴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衡量其供出毒品來源得予酌減、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家庭狀況,而酌減其刑云云,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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