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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九號
上 訴 人 鄭致瑜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鄭致瑜有原判決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水果刀刀尖抵住被害人藍浚豪之腹部之強暴方式,命其將錢交出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3年8月,暨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審未允上訴人請求勘驗監視器影像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二)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反面解釋,如被害人自始至終全力抗拒,而未遭強行劫取財物之情形,應為「能抗拒」。
又若凡造成緊張害怕之情緒反應皆係「意思自由被壓抑達到不可抗拒程度」,則恐嚇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將毫無區別,故緊張害怕的情緒反應不等同於意思自由被壓抑。
本件被害人毫不遲疑反擊上訴人,與上訴人拉扯後奪下水果刀,且使上訴人受有傷害,則被害人是否有任何一刻意思自由被壓抑,已非無疑。
況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其緊張情緒迄至警察將上訴人上銬後始逐漸平復等情,是否能證明「客觀上」上訴人已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非無疑慮。
上訴人當時以刀尖抵住被害人腹部、沒有再推進,就此客觀事實判斷,上訴人能否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審未予查明,已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之民國103年9月中旬,已有毀損他人物品經警強制送醫之情事,接近本件發生時點,能彰顯上訴人之精神狀態。
原判決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結果,認上訴人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狀,與原審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認定上訴人因精神疾病無法有效控制自己之行為不符,原判決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
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被害人均陳稱上訴人於被害人走出自動提款設備區管制門之際,以水果刀刀尖抵住被害人腹部要求將錢交出,因被害人反抗且奪下水果刀而未能得逞等案發經過,併參酌第一審勘驗上訴人使用之水果刀,其刀鋒足以劃破紙張等情,足見其刀刃鋒利;
且案發時正值深夜,被害人於隻身提款後,遭身型易使被害人誤認為男子之上訴人持鋒利之刀尖抵住腹部,2 人身體貼近,上訴人隨時可造成被害人身體重大傷害,客觀上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因被害人為求自保採取之作為而有不同。
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上訴人有上開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及認上訴人辯稱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其所為僅屬恐嚇取財未遂云云,難以憑採。
另對於上訴人所為其案發時因服用許多安眠藥、鎮定劑,有夢遊、昏沈狀態,不知發生何事,無行為之故意等辯詞,及其辯護人所為:上訴人有精神疾患,案發前曾服用過量精神科藥物,行為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等辯護意旨,以⒈上訴人於案發後數小時之警詢中,尚能明確且正確說明其如何選定被害人、觀察被害人行止、持刀抵住被害人及要求被害人交出財物等細節,且能認知所為係屬犯罪行為,因懼怕獲判重罪而拒絕簽署筆錄等相關文件;
再觀以第一審勘驗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上訴人於案發時接近被害人及與被害人發生扭打之內容,認上訴人之行徑無異於常人之情狀。
⒉經斟酌上訴人就醫紀錄併上訴人之意願,囑由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鑑定,經綜合上訴人口述之生活史,及永康身心診所、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台齡身心診所、馬偕紀念醫院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資料呈現之上訴人疾病史,暨鑑定時之腦波檢查、心理評估等精神檢查,所見上訴人外觀、行動、意識、情緒、態度、行為及注意力尚可集中,對於問題之理解能力及其回答,言語內容結構、應對、記憶判斷能力等,認上訴人雖係「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個案,然上訴人所服用之史蒂諾斯或其他鎮靜安眠藥物作用或副作用,與使用之劑量、期間長短並無絕對關係,亦非判斷此類特異型藥物反應或行為異常之主要依據;
上訴人陳述中對於涉案行為細節,諸多出入,對於對己有利情事,則均記憶清晰,此種高度選擇性記憶之情形,不符合使用鎮靜安眠藥物者產生之特異性藥物反應或行為異常之特徵,上訴人於涉案行為時之知覺理會以及判斷作用,或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並未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而有顯著降低情形之鑑定結果,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3月13日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是依據相關證據資料及鑑定報告以判,上訴人自無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理由,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不足採信,俱已憑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駁說明。
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尤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辯護人雖於原審具狀聲請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其待證事項為第一審判決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推論被害人之緊張情緒迄至警察將上訴人上銬後始逐漸平復等語,所為上訴人以刀尖抵住被害人腹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之推論,影響上訴人權益,有調查案發現場被害人與上訴人間客觀形勢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
惟第一審已勘驗該監視器錄影顯示上訴人與被害人擦身而過,兩人發生衝突、扭打,上訴人後跌至路旁,兩人持續扭打,但監視器畫面拍攝角度僅及於兩人腳部等內容(見第一審卷第37頁反面),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當庭對勘驗內容表示無意見(見同卷第38頁);
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所提示之上開勘驗筆錄之證明力亦均表示無意見;
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皆未再提出勘驗監視器影像之聲請(見原審卷第69頁)。
況原判決已就案發當時之時空環境,認定上訴人所為,客觀上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詳加論敘說明,則原審未再行勘驗同一監視錄影畫面,而為無益之調查,亦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不得指為違法。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一定之事實可認為其在受確定判決之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似犯罪或繼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以防止其危害之必要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
與刑事判決目的在於確定國家刑法權之有無,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有別。
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狀(原判決第3 頁以下);
至原審法院另案關於上訴人對第一審延長羈押裁定而為之抗告,所斟酌「被告因精神疾病無法有效控制自己之行為,家人亦無法有效照顧被告,且無論原審、被告、被告家屬、辯護人咸認被告有送精神鑑定之必要」等情,係依訴訟進行程度,審查第一審法院所認羈押必要性是否適法,與本案事實認定無涉。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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