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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
上 訴 人 徐萬棱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0四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徐萬棱之自白(坦承有毆打其父親徐○文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徐○文、其妹徐○玲之證言,佐以卷附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其父親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累犯),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素行資料,未感念告訴人即其父養育之恩,因故傷害其父,惡性非輕,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人因罹患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請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其聲請傳訊證人徐○文、徐○玲,自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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