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952,2015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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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二號
上 訴 人 吳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吳志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本件犯行同時觸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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