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976,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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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宗銘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陳建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嘉青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瑋慈
洪志和
王錫卿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秋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二三六七八、二六○二○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一三二九、一三三○、一三三二、一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判斷,自不能無限擴張,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故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

原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郭宗銘、沈嘉青、楊瑋慈、洪志和、王錫卿等人(下稱郭宗銘等五人)部分之判決(下稱A判決),係認郭宗銘等五人意圖營利,以非法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甲女(警詢代號 0000-000000,八十四年六月生,姓名及出生日期均詳卷,綽號「寶貝」)為性交易之多次犯行,與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呂秋湘部分之判決(下稱B判決),認定呂秋湘意圖營利容留成年女子乙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0,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綽號「小蝶」)多次與他人性交等犯行,甲女、乙女每次接客之時間不同,地點互異,其等各次接客之犯行,均可單獨構成一罪,所觸犯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應按犯行之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且A判決就其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之郭宗銘二次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甲女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係認應予分論併罰,然就其事實欄三、四之㈠、四之㈡、四之㈢、五之㈡、七、十所示郭宗銘等五人所犯各該犯行部分,則認各該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前後齟齬不一,已嫌理由矛盾。

又甲女係未滿十八歲之人,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一條所指之兒童,而我國於一○三年六月四日公布施行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復明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該公約第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亦多有保護兒童措施之規定,本件郭宗銘等五人以惡劣之犯罪手法,引誘、脅迫甲女賣淫,每一次性交易皆已構成對甲女之虐待、摧殘與傷害,依前開公約規定,政府應採取一切適當之保護措施,進行司法干預,以保護兒童之身心發展。

立法院為有效保護兒童受性剝削之侵害,亦於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由總統於同年二月四日公布(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俾加強保護兒童及少年不受性剝削,此時若謂多次引誘、脅迫兒童性交易之犯行,仍僅成立實質一罪,對於打擊、遏止此類犯罪,將產生不利之影響,亦與前開公約所規定之精神不符,是A、B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顯難認為適法云云。

郭宗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蔡政男於偵、審中均否認有於一○一年九月間某日,在台中市沙鹿區○○路○○○號洪志和住處,向甲女丟擲菸灰缸,A判決又認定郭宗銘與蔡政男、楊瑋慈於同日在台中市北區○○路○○○號「漂亮髮型髮廊」尋獲甲女時,並無強拉甲女至洪志和住處情事,另依甲女於偵查時之陳述,亦足證明郭宗銘、楊瑋慈、蔡政男於自「漂亮髮型髮廊」帶同甲女至洪志和住處之前,並無強暴、脅迫甲女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蔡政男於第一審及原審中復陳稱當日其係另外駕駛一輛車,未與郭宗銘、楊瑋慈同車,是顯無證據足證蔡政男於與郭宗銘、楊瑋慈駕車抵達洪志和住處前,有強暴、脅迫甲女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參酌當時在場之洪志和復經A判決認定未與郭宗銘、楊瑋慈就前揭行為成立意圖營利以脅迫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之共同正犯,甲女於偵查時並證稱當日郭宗銘、楊瑋慈、蔡政男原說要帶其去烤肉,就直接帶其至洪志和住處,且由洪志和找來王錫卿,談及要其上班之事,因其表示不想上班,即與蔡政男吵架,蔡政男就向其丟擲菸灰缸、辱罵三字經,顯見蔡政男對甲女丟擲菸灰缸、辱罵等行為,係屬突發事件,非與郭宗銘、楊瑋慈事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遽認郭宗銘、楊瑋慈與蔡政男為意圖營利以脅迫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之共同正犯,亦有調查未盡及與證據法則相悖之違誤。

㈡、依郭宗銘於警詢之供述,其確有在甲女前來應徵時,要求甲女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但甲女僅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予郭宗銘,另證人林智彥亦證稱郭宗銘於看過證件後始表示甲女已滿十八歲,原審僅憑甲女於審理中陳稱其未曾出示任何證件予郭宗銘察看等語,即遽謂郭宗銘應知悉甲女之年齡;

又甲女於偵查時初稱因郭宗銘當著楊瑋慈之面,詢問其是否未滿十八歲,其回答「是」,故郭宗銘、楊瑋慈應皆知其尚未滿十八歲,然旋則改稱係綽號「小開」告知郭宗銘其未滿十八歲,且其坐上郭宗銘所駕車輛時,曾向郭宗銘表示其未滿十八歲,當時楊瑋慈同在該車輛上,故楊瑋慈亦知此事,嗣於第一審中復翻稱其剛到郭宗銘處上班時,郭宗銘曾詢問其年齡,當時楊瑋慈坐其身旁之車上各云云,是甲女關於郭宗銘如何知悉其年齡之證述,前後不一,所述已屬可疑,A判決猶採甲女之前開陳述為證;

再甲女係先在郭宗銘處從事性交易,嗣才到洪志和處接客為性交易,A判決卻認前者未違反甲女之自由決定,對後者則認已違反甲女之意願。

顯已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依甲女於第一審中之證述,其係因放話損及郭宗銘之名譽,始遭郭宗銘求償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且其應知所傳述「我是郭宗銘女友,有聽過男友為女友排出門(即安排應召性交易之暗語)的嗎」等語,已損害郭宗銘之名譽,乃同意郭宗銘之請求,惟郭宗銘所給清償之時間太短。

A判決卻據以認定郭宗銘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㈣、甲女既承認其對郭宗銘有十萬元之債務,郭宗銘自得請求甲女清償該債務,縱認郭宗銘係脅迫甲女以性交易方式清償債務,此僅屬手段不合法,不能遽認係屬營利行為,A判決卻認郭宗銘此部分所為成立意圖營利以脅迫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實難謂適法云云。

楊瑋慈上訴意旨略稱:乙女於偵查中陳稱郭宗銘會檢查旗下小姐之身分證乙節,應屬其親自見聞之事實,參照證人林智彥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稱:「當時該女子(指甲女)來應徵時,因為郭宗銘之前卡到一條官司就是有關未成年少女,所以當下我有問郭宗銘『這個有成年嗎』,當時郭宗銘稱『有,她有證件,確定是成年的』……」、「我有看到桌上有證件……」、「(郭宗銘)應該是有看過(證件)」等語,足證郭宗銘、楊瑋慈所辯甲女曾出示身分證件供郭宗銘查核,其等不知甲女未滿十八歲等情,確與事實相符,A判決猶認楊瑋慈於媒介甲女為性交易時,明知甲女為未滿十八歲之人;

又依甲女於原審中之陳述,甲女係因王錫卿之勸導,而自願至洪志和處從事性交易,並非蔡政男對其丟擲菸灰缸,致其心生畏懼之故,A判決卻認定楊瑋慈等人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使甲女從事性交易等情。

顯有與上開證據不符之理由矛盾云云。

沈嘉青上訴意旨略稱:㈠、A判決事實欄五之㈠及五之㈡分別認定沈嘉青於一○一年九月間某日媒介甲女至彰化縣彰化市「蔚藍汽車旅館」與其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為全套性交易一次,及於一○二年二月間某日與王錫卿共同接續媒介、容留甲女在彰化市○○○路○○○號「東京美容護膚店」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七次等情,係以乙女於第一審中所證:伊有在「東京美容護膚店」工作過,某日伊接完客人,見王錫卿帶甲女過來,王錫卿並稱因沈嘉青說該店缺人,故叫甲女過來幫忙,伊亦見過沈嘉青介紹朋友與甲女從事性交易,甲女嗣則向伊說有跟客人出去等語,作為甲女、王錫卿陳述之補強證據。

但甲女於偵查時已陳稱其印象中未曾在「東京美容護膚店」遇到「小蝶」(即乙女),A判決就此有利於沈嘉青之證據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已嫌理由不備,且A判決事實欄十記載:乙女於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與王錫卿一同向沈嘉青借款四十萬元,沈嘉青為擔保乙女能還款,乃使乙女居住在彰化縣花壇鄉○○路○○○號○樓,直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為止等情,堪認乙女住於上開○○路處所之時間,與甲女於前開從事性交易之日期並無重疊,足見乙女所述不實,原審猶援引乙女之證詞作為補強證據,亦嫌理由矛盾。

㈡、A判決既稱乙女於一○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二次向沈嘉青借款前,已在同年九月間居住於前開○○路處所云云,卻又引用證人甲女、乙女、王錫卿於偵查或第一審中所稱:乙女向綽號「番仔」(即沈嘉青)借款二次,第一次借十五萬元,嗣於一○一年九月三十日又借四十萬元給其男友,乙女係於第二次借到錢後,才留在「番仔」那邊工作,前後理由之敘述相互齟齬,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A判決就沈嘉青所犯如其事實欄十所示之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部分,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較之該犯行之共同正犯即應召站實際負責人呂秋湘所處之有期徒刑五月,及為該應召站現場管理人之柯美鳳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已確定),顯然刑度輕重懸殊;

另就沈嘉青所犯如其事實欄七所示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部分,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此與其他同案被告之量刑相較,亦屬過重。

顯已違背公平原則,難謂適法。

㈣、本件沈嘉青所犯各罪經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共六年七月,卻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僅折減七月,較諸同案被告洪志和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共十二年二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同案被告王錫卿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共十五年十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同案被告郭宗銘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共二十年二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同案被告楊瑋慈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共十三年七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十月,顯然輕重失衡,尚難謂為合法云云。

洪志和上訴意旨略稱:㈠、A判決就洪志和所犯如其事實欄三所示之意圖營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部分,係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六萬元,量刑顯然過重,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A判決認定洪志和犯有如其事實欄四之㈠、四之㈡所示之意圖營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部分,係以證人甲女、王錫卿、丙女於偵查或第一審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但洪志和始終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且甲女於原審時已改稱:係王錫卿告訴伊如要上班,須跟警察做好公關,故要支付警察二十萬元,洪志和並未親自告訴伊此事,另洪志和亦未親口要伊給付二十萬元,以撇清彼此間之關係,而係洪志和叫王錫卿轉知伊此情,洪志和並曾鼓勵伊不要再從事性交易工作,其願出資開設檳榔攤供伊看僱等語,足見甲女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前後不一,而洪志和既願出資開設檳榔攤供甲女看顧,使甲女脫離性交易之行業,豈會再意圖營利而使甲女為性交易?又王錫卿於偵查時雖證稱洪志和向甲女表示其很欠錢,需要十萬元,因甲女願意幫助洪志和,才編排公關費等虛假理由,要索二十萬元等語,然依其所述,甲女既係出自幫助洪志和之意思,洪志和何需再編排公關費等理由憑以向甲女詐騙之必要,王錫卿上開所述,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而難認實在,況甲女從無洪志和因欠錢需款而要其幫助之說法,是甲女、王錫卿就甲女交付前開款項予王錫卿之原因,亦相齟齬。

再丙女係王錫卿旗下之性交易工作者,平日悉由王錫卿管理,而洪志和則係地方上從事圍事工作之黑道份子,丙女怎可能聽到王錫卿與洪志和關於以警察需公關費而向甲女敲詐金錢之對話,是丙女所證亦屬可疑。

原審未究明上情,遽行判決,顯難認為適法云云。

王錫卿上訴意旨略稱:㈠、王錫卿於原審中已主張:其所犯如A判決事實欄九所示之意圖使乙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部分,係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係以反覆、繼續為常態,所媒介乙女與他人先後多次性交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合而包括評價為一行為,第一審判決予以分論併罰,顯有未合等語,乃原審仍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自難認為適法。

㈡、依甲女於偵查、第一審中之證述,其有將性交易所得交予洪志和,且係洪志和告知甲女須交付二十萬元公關費及十五萬元利息之事,此與王錫卿所述亦相符合,另甲女又陳稱其於聽洪志和敘及上開費用時,並未提出異議,且同意司機王錫卿繼續載送其從事性交易,王錫卿僅居於媒介其為性交易之角色等語,是王錫卿應無違反甲女意願或以不當債務約束甲女,而使甲女從事性交易之事實,A判決事實欄四之㈠、四之㈡卻認定王錫卿有與洪志和共同以不當債務約束甲女,而使甲女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即與前開甲女所述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王錫卿於偵查時供稱甲女將欲給郭宗銘之十萬元還掉後,就二十萬元公關費,僅給付七、八萬元,嗣其於第一審中又陳稱甲女於還清給郭宗銘之十萬元後,對警察公關費二十萬元及利息十五萬元部分,祇償還約八萬元;

另甲女於原審中亦證稱其每次接客收費約二千元各等語。

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採甲女每次接客收費二千元,於扣除王錫卿每次媒介客人所抽得之二百元,餘一千八百元均由王錫卿轉交予洪志和之最有利於王錫卿之方式計算,亦即將八萬元除以一千八百元,且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甲女此部分接客合計為四十四次,王錫卿此部分犯行應共獲利八千八百元,然A判決卻認王錫卿、洪志和此部分犯罪共獲利八萬元;

又洪志和於第一審中已委由辯護人對其媒介甲女與他人性交易至一○二年一月間部分,表示認罪,A判決又認定甲女於清償王錫卿、洪志和所佯稱之利息十五萬元後,迨至同年四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止,期間至多僅三個月,A判決事實欄四之㈢卻以四個月計算甲女接客之次數及王錫卿所抽得之金額。

顯已違反證據法則。

㈣、王錫卿自一○一年九月間起至一○二年四月十六日止,係基於媒介甲女從事如A判決事實欄四之㈠、四之㈡、六之㈠、六之㈡、六之㈢所示之性交易行為以營利,各該犯行應依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予以評價,A判決卻各論以數罪,於法並有未當。

㈤、本案王錫卿於一○二年十月十二日遭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後,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小隊長蔡坤章確在同年月二十三日借提王錫卿外出查證途中,當王錫卿之面,以電話與承辦檢察官溝通王錫卿能否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問題,自此以後,警方及檢察官亦均以證人身分訊(詢)問王錫卿,王錫卿因認其已與警、檢達成擔任污點證人之共識,故其嗣在同年月二十三日警詢及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偵查時,即皆坦承所有犯罪事實,且依第一審勘驗上開偵訊光碟所製作之筆錄,其上亦記載王錫卿確曾向檢察官表示「就是說我當污點證人可以減輕刑責」等語,前開警詢筆錄之案由欄內亦記載「證人」等字,本案又因王錫卿據實供出與案情或其他共犯有關之重要待證事項,才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王錫卿此部分所為,應已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減免其刑之規定,A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實難謂為適法(其餘上訴意旨係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為指摘)云云。

呂秋湘上訴意旨則略稱:B判決既昧於事實,又對呂秋湘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令其甘服云云。

惟查:A、B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郭宗銘確有A判決事實欄二之㈠、二之㈡、三所載之犯行;

楊瑋慈確有A判決事實欄二之㈡、三所載之犯行;

沈嘉青確有A判決事實欄五之㈠、五之㈡、七、十所載之犯行;

洪志和確有A判決事實欄三、四之㈠、四之㈡、十二所載之犯行;

王錫卿確有A判決事實欄三、四之㈠、四之㈡、四之㈢(包括該事實欄六之㈠、六之㈡、六之㈢)、九所載之犯行;

呂秋湘確有B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郭宗銘犯如其一○三年九月三日判決附表一編號 1、2、3所示之意圖營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意圖營利以脅迫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楊瑋慈犯如該附表編號2、3所示之意圖營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意圖營利以脅迫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洪志和犯如該附表編號3、4所示之意圖營利以脅迫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意圖營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王錫卿犯如該附表編號3、4 、5、6、7、8、9所示之意圖營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沈嘉青犯如該附表編號5、6、10及該判決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意圖營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呂秋湘犯如一○三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所示與柯美鳳、沈嘉青共同意圖使乙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郭宗銘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共二罪刑(其中一罪為累犯,即如A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1所示)、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共同犯圖利強制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累犯,即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

論處楊瑋慈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共同犯圖利強制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洪志和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共三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3、4-1、4-2,其中編號3另想像競合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收受同條第二項之被害人罪及同條第四項之同條第三項收受行為之媒介罪,編號4-1、4-2另想像競合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王錫卿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共四罪刑(均累犯,即如附表一編號3、4-1、4-2、4-3所示,其中編號3 另想像競合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收受同條第二項之被害人罪及同條第四項之同條第三項收受行為之媒介罪,編號4-1、4-2另想像競合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編號 4-3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論處沈嘉青犯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刑(即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

論處呂秋湘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刑(即如B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另維持第一審一○三年九月三日判決關於論處王錫卿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共二十罪刑(均累犯,即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論處洪志和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共十罪刑(即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及其一○三年五月三十日判決關於論處呂秋湘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六罪刑(即如B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部分之判決,駁回王錫卿、洪志和、呂秋湘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分別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對於證人蔡政男嗣雖改稱其未於洪志和住處向甲女丟菸灰缸,亦未辱罵甲女三字經,郭宗銘於警詢時諉稱伊確有在甲女前來應徵時,要求甲女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但甲女僅提供身分證影本予伊,證人林智彥陳稱郭宗銘於看過證件後始表示甲女已滿十八歲,楊瑋慈辯稱其與郭宗銘均不知甲女尚未滿十八歲各云云,如何之俱不足採信,或憑為有利於郭宗銘之認定;

郭宗銘、楊瑋慈苟認甲女確積欠其等款項,本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以強暴、脅迫方式,媒介使甲女為性交易行為,以取得款項償還上開債務,郭宗銘、楊瑋慈此部分所為,如何在主觀上皆有圖利之犯意,而均成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

另依憑王錫卿之供述,證人蔡瑞陽、蔡坤璋之證言,及卷附第一審勘驗承辦檢察官於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偵訊王錫卿之錄影光碟後所製作之筆錄,王錫卿於前開偵訊時,固於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向檢察官詢問關於污點證人之事,然檢察官並未同意其適用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及進行免責協商,而承辦員警於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借提王錫卿外出查證洪志和之犯罪事實時,亦未曾以電話與承辦檢察官聯絡,王錫卿在警詢過程中,雖提及想擔任污點證人,但員警已表示無此權利,須當面詢問檢察官,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於偵查時有因王錫卿之陳述,而事先同意王錫卿就其供述所涉之犯罪,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王錫卿此部分所為,如何之與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而無從依此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根據洪志和於第一審及原審時供承有媒介甲女從事性交易,並按次抽取費用一百元等語,暨王錫卿、丙女於偵查及甲女於偵查、第一審中之證詞,如何足以認定洪志和、王錫卿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使未滿十八歲之甲女為性交易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一○一年十月初,由洪志和指使王錫卿藉口:因甲女尚未成年,從事性交易很危險,須拿二十萬元向警察疏通等詞,要甲女清償該顯不合理之二十萬元債務,甲女因心理受此強制,致違反其意願,接續多次由王錫卿載送其從事全套性交易,並以性交易所得償還該債務,直至同年十一月間清償該債務為止,洪志和、王錫卿共獲利約四萬元,及洪志和、王錫卿有共同基於同上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再由洪志和指使王錫卿向甲女佯稱:前開二十萬元係借來的,利息需十五萬元,應由妳清償等語,亦使甲女受有心理強制,致違反其意願,仍接續多次由王錫卿載送其從事全套性交易,以所得償還該顯不合理之債務,迨至同年十二月間清償該債務為止,洪志和、王錫卿共獲利約四萬元等犯行;

王錫卿嗣改稱甲女因知道洪志和缺錢,乃欲幫助洪志和,甲女於第一審中翻稱前開疏通警察之費用及利息皆聽自王錫卿所述各云云,如何之俱無足採。

亦皆已詳加說明。

郭宗銘等五人、呂秋湘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郭宗銘上訴意旨㈢、㈣,王錫卿上訴意旨㈡、㈤,呂秋湘上訴意旨,郭宗銘上訴意旨㈠、㈡及洪志和、楊瑋慈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且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A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就其事實欄三部分,以郭宗銘、楊瑋慈、洪志和、王錫卿及甲女均陳稱甲女係欲以性交易之方式,償還對郭宗銘之十萬元欠款,是郭宗銘、楊瑋慈、洪志和、王錫卿就此部分犯行,自始即有令甲女接續為多次性交易行為,直到清償該債務為止之單一犯意,甲女亦係於一個月期間內,基於清償該債務之意,而接續為多次性交易行為;

就其事實欄四之㈠及四之㈡部分,認洪志和、王錫卿係分別佯以須給付警員二十萬元公關費及該費用之十五萬元利息為由,使甲女為性交易,俾償還各該款項,是洪志和、王錫卿係分別基於圖得該二十萬元及十五萬元之單一犯意為之,甲女亦係基於清償各該款項之意,接續多次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

就其事實欄四之㈢(包括該事實欄六之㈠、六之㈡及六之㈢在內)部分,係王錫卿以單一圖得二十萬元之犯意,而使甲女接續多次為性交易行為,甲女亦係基於清償該筆債務之意,接續多次為性交易行為;

就其事實欄五之㈡部分,沈嘉青本即要甲女至其經營之「東京美容護膚店」支援性交易工作一天,其主觀上原即預定待甲女到該店後,於當日容留甲女在該店與男客為多次性交易行為,甲女又確係在該店同一處所,於同日之密接時間,多次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

就其事實欄七部分,依甲女於第一審中證稱:因其前與沈嘉青有男女朋友關係,其逃離安置機構係為找沈嘉青幫忙,嗣其與沈嘉青並同住於台中市某套房,且起初係由沈嘉青支付所有花費,嗣其得知沈嘉青欠債二百餘萬元,乃主動從事性交易工作,以幫忙沈嘉青償還該債務等語,顯見甲女係基於與沈嘉青之情誼,自願於投靠沈嘉青之期間,以一再從事性交易之方式,為沈嘉青清償前開債務,而該債務數額非小,當非數次性交易即可獲得,是斯時沈嘉青與甲女之主觀上均有預定於該期間內,以甲女接續多次從事性交易所得款項供沈嘉青償債之意,客觀上甲女亦係於此密接之時間,在沈嘉青指定之地點,一再為性交易行為;

就其事實欄十所載,乙女自始即應允以從事性交易方式,俾償還沈嘉青之四十萬元借款,沈嘉青自始亦基於使乙女接續多次為性交易行為牟利,直至該四十萬元債務獲得清償為止之單一犯意,乙女復係於短時間內,密接以由沈嘉青媒介、容留與男客為性交易,俾獲取代價之同一方式,清償前開債務;

B判決依憑乙女之陳述及呂秋湘於偵查中之供詞,就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部分,以呂秋湘係沈嘉青之友人,因沈嘉青之請託,而以多次容留、媒介乙女於固定房間與男客為性交易之方式,俾清償沈嘉青前開四十萬元債務,呂秋湘顯有與沈嘉青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聯絡,乙女並於短期間內,密接在呂秋湘所提供之房間內與男客多次為性交易行為,用以清償上開債務等理由,論斷呂秋湘及郭宗銘等五人之前述事實欄所載各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各係侵害同一被害女子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皆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

另以本件除上開各該犯行外,呂秋湘及郭宗銘等五人之其餘犯行(即如A判決事實欄二之㈠、二之㈡、五之㈠、九、十二及B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暨郭宗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該附表編號2、3所示之四罪,楊瑋慈所犯如該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二罪,洪志和所犯如該附表編號3、4-1、4-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十三罪,王錫卿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1、4-2、4-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二十四罪,沈嘉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6、10及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四罪,呂秋湘所犯如B判決事實欄一及二所示七罪,因均無主觀上之單一接續犯意存在,且呂秋湘及郭宗銘等五人此部分各次犯行之時間,可以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等理由,說明呂秋湘及郭宗銘等五人此部分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前後理由之論述亦無矛盾,且此僅攸關罪數之認定,前揭法律復已對本件呂秋湘及郭宗銘等五人之各犯行加以規範、處罰,與「兒童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等所揭示保障、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精神,並無不符,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及王錫卿上訴意旨㈠、㈣所指之違法。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審酌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

原判決依憑甲女、王錫卿、蔡政男及證人吳峻銘於警詢或偵查、第一審中之陳述,以本案甲女係積欠郭宗銘債務,楊瑋慈則係郭宗銘之配偶,郭宗銘、楊瑋慈卻於一○一年九月間某日,夥同蔡政男至台中市北區○○路「漂亮髮型髮廊」,將甲女帶至同市沙鹿區○○路○○○號洪志和住處,商討雙方十萬元債務處理之問題,郭宗銘、楊瑋慈並均於甲女表示不願意以性交易方式償還前開債務,而遭蔡政男以「欠人家錢本來就該還,什麼叫做不想在這邊工作」等語辱罵,及丟擲菸灰缸施壓時在場,且其等皆明知甲女當時尚未滿十八歲,單獨面對其等與蔡政男逼討債務,應已受有壓力而甚為驚恐,然不僅對蔡政男上揭行為未予攔阻、反對,或順應甲女之意思,取消要求甲女以性交易方式還款之計畫,仍指使洪志和媒介王錫卿收受甲女,以便從事性交易,復在確認甲女放棄反抗而同意還款後,始行離去,嗣並經由王錫卿取得甲女性交易之所得,直至清償該債務為止等由,乃據此認定郭宗銘、楊瑋慈就該意圖營利以脅迫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甲女為性交易之犯行,確與蔡政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俱為共同正犯;

又以甲女於偵查時先指稱因郭宗銘當著楊瑋慈之面,詢問其是否未滿十八歲,其回答「是」,故郭宗銘、楊瑋慈應皆知其尚未滿十八歲,繼又陳稱係綽號「小開」告知郭宗銘其未滿十八歲,且其坐上郭宗銘所駕車輛時,曾向郭宗銘表示其未滿十八歲,當時楊瑋慈同在該車上,故楊瑋慈亦知此事,嗣於第一審中復稱其剛到郭宗銘處上班時,郭宗銘曾詢問其年齡,當時楊瑋慈係坐車上其身旁各等語,先後所述僅詳略不同,而就郭宗銘、楊瑋慈究如何知悉其未滿十八歲等情之陳述,則前後大致相符,參酌郭宗銘於第一審中已自白當時知悉甲女之年齡,洪志和亦同此證述,因認甲女此部分之證詞可信,而採為論罪依據;

另以依據甲女之陳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認定如A判決事實欄二之㈠及二之㈡所示由郭宗銘、楊瑋慈數次媒介甲女為性交易行為,均係基於甲女之自願,而如A判決事實欄三所示之圖利使甲女多次在洪志和處接客為性交易行為,則係出於郭宗銘、楊瑋慈、蔡政男之脅迫,而違反甲女之意思決定;

再以依王錫卿之自白,甲女、乙女、陳錄珍之證述,及卷附房屋租賃終止契約切結書等資料,據以認沈嘉青確有於一○一年九月間某日,媒介甲女至彰化市「蔚藍汽車旅館」與其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為全套性交易一次,及於一○二年二月間某日,與王錫卿共同媒介、容留甲女在彰化市「東京美容護膚店」接續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七次等犯行;

復以甲女雖陳稱二十萬元之警察公關費及該費用之利息十五萬元,其均已交予王錫卿,然王錫卿於偵、審中卻供稱甲女所交付之前開款項,在扣除甲女之生活開銷及油費等支出後,僅約八萬元,甲女又坦稱其於該段期間之住宿及生活花費皆由王錫卿支付各等語,參酌此部分係洪志和、王錫卿佯以需支付警察公關費及該費用之利息等言詞,向甲女訛騙,要甲女繼續從事性交易,俾得款以牟利,洪志和、王錫卿並未按次向甲女抽取媒介費,依罪疑惟輕原則,採取王錫卿之前揭供述及最有利於洪志和、王錫卿之計算方式,論斷洪志和、王錫卿於如A判決事實欄四之

㈠及四之㈡所示之期間,因此共獲利八萬元;且以依A判決事實欄四之㈢所載,王錫卿係甲女於一○一年十二月間清償上揭公關費及利息後,自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營利使未滿十八歲之甲女為性交易之單一接續犯意,向甲女佯稱其已向他人借取二十萬元交予洪志和,俾撇清甲女與洪志和之關係等語,致甲女誤以為真,同意至台中地區從事全套性交易,以性交易所得清償該項債務,並在「東京美容護膚店」等處所與男客為性交易,迨至一○二年四月十六日遭警查獲為止,因而認定甲女此部分從事性交易之期間為四個月,並憑以計算甲女接客之次數及王錫卿獲取之利益。

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

㈢、依卷附筆錄所載,乙女於第一審中係證稱:伊有在「東京美容護膚店」工作過,某日伊接完客人,見王錫卿帶甲女過來,王錫卿並稱因沈嘉青說「東京美容護膚店」缺人,故叫甲女過來幫忙,伊亦見過沈嘉青介紹朋友與甲女從事性交易,甲女嗣並向伊說有跟客人出去等語,據此,乙女僅陳稱曾見過王錫卿帶甲女欲至「東京美容護膚店」工作,未稱其當時仍在「東京美容護膚店」接客及有與甲女直接碰面,是A判決就甲女於偵查時所稱其印象中未曾在「東京美容護膚店」遇到「小蝶」(即乙女)等語,未說明如何不足資為有利於沈嘉青認定之理由,雖稍欠周延,然此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另依甲女、乙女、王錫卿之陳述,乙女於一○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二次向沈嘉青借四十萬元前,即已於同年九月間居住在花壇鄉○○路○○○號三樓,則乙女之前開證述,即難認為不實,原審乃資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又A判決係認乙女於一○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二次向沈嘉青借四十萬元給乙女之男友後,沈嘉青始要求乙女須在其處所從事全套之性交易,以償還前開借款,並由沈珊綺(另案偵辦)每日自花壇鄉○○路○○○號三樓,載送乙女至台中市北區○○路○○○號呂秋湘所經營之應召站,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易等情,此與該判決另謂乙女於一○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二次向沈嘉青借四十萬元前,即已於同年九月間居住在花壇鄉○○路○○○號三樓等語,並不生齟齬。

尚無沈嘉青上訴意旨㈠、㈡所指之理由矛盾。

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科刑時應審酌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狀,未盡相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不得單純以共同正犯之量刑輕重有別,執以指摘事實審法院量刑違法。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銀)元以下罰金」,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其法定本刑則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沈嘉青所犯如A判決事實欄七所示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如A判決事實欄十所示之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及洪志和所犯如A判決事實欄三所示之共同意圖營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部分,於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沈嘉青、洪志和犯罪之一切情狀後,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及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復就沈嘉青所犯上開二罪,與其另犯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即如A判決事實欄五之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即如A判決事實欄五之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所處之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三年三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六年七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已詳為說明。

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尚不相違背,且各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狀既異,所量定之刑自有不同,亦難比附援引,遽指為不當。

並無沈嘉青上訴意旨㈢、㈣及洪志和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

至於郭宗銘等五人及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王錫卿關於此部分及郭宗銘、沈嘉青、楊瑋慈、洪志和、呂秋湘、檢察官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皆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王錫卿之如附表一編號 4-3所示犯行另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意圖營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重罪部分,王錫卿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該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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