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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八號
上 訴 人 邱雅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邱雅娟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二日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空泛指稱:原判決昧於事實,對於被告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甘服云云,實與並未敘述理由無異,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不服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判決另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重罪部分,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因其競合觸犯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此重罪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業務侵占部分,亦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均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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