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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陳佳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佳音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漢丞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本件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所販售之海洛因數量甚微,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於偵、審中自白,及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之要件,且伊於第一審即認罪,並非於原審才認罪,而其他同類型案件,法院所量處之刑度約七年八月左右,原判決卻判處伊有期徒刑十年,實屬過重,而有違平等原則云云。
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已以上訴人之行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於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及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予以遞減輕其刑後,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如何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量刑事項之情形(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六行至倒數第一行),因而量處有期徒刑十年,核其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平等原則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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