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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黃本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本源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僅謂伊在第一審供稱係將第一、二級毒品放在玻璃球中施用,並不實在,實係分別施用(外),均坦承犯行,且對量刑不再爭執,應還原真相云云,而對於原判決上開係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予駁回,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核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二)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此部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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