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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張明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明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自白)。
並就上訴人所辯採尿程序違法,驗尿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俱予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為警查獲時,並未發現任何違禁物,並無事實足認上訴人施用毒品,不得僅以上訴人為毒品列管人口,即予強制採尿,亦不得強押至警察局,上訴人在警察局心理承受一定之壓力,未必知悉自己可以不同意採尿,亦不敢違背警員之意思拒絕採尿,故於警局之排尿與封存行為,充其量係上訴人順從警員之指示所為,不能逕認已得上訴人之同意。
本件上訴人被警員帶至警局及採集之尿液,既不符法定程序,所採得之尿液檢體及衍生之尿液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證人林建和、黃正宏之證詞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證據資料,認定本件係警員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上訴人與林建和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旋即查獲林建和持有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復於林建和之行動電話內發現與上訴人之通聯紀錄,上訴人且為毒品列管人口,因認上訴人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而對上訴人要求採驗尿液,以及上訴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簽署尿液採驗同意書,警員並未施以強暴、脅迫,程序上並無不法。
從而,所採集之尿液及送驗後所取得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有證據能力,已詳敘其理由(見原判決理由壹、二)。
所為論述,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為原審所不採納之同一辯解,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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