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491,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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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一號
抗 告 人 李文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四年六月三日定執行刑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三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六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文哲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不得易科罰金,編號3 至167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請求合併定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爰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五月。

經核並無不合。

按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執行刑,並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三項規定,而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其他案件定執行刑之情形,泛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請求給予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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