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495,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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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五號
再抗告人 陳昭達
上列再抗告人因過失傷害聲請假扣押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該條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昭達與債權人羅偉誠間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經債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第一審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一○四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五號審理中,債權人以再抗告人履行債務之可能性甚低,有逃避債務或脫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第一審法院以債權人已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因而裁定命債權人為再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准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人對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查原裁定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

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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