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499,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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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九號
再 抗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Victor Hsieh
再 抗告 人 謝諒獲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謝諒獲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三年度抗字第九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此項規定,於再抗告,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以下除各記載其姓名外,統稱再抗告人二人)對於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二五號謝諒獲偽造文書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係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論處謝諒獲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

則再抗告人二人再審之聲請,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等抗告,依上開規定,既經第二審裁定,自不得再抗告。

乃再抗告人二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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