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500,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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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抗 告 人 張○○(代碼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
度侵聲再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本件抗告人張○○對於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六九號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見原審卷密封袋),原審因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以原確定判決實體上之爭執,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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