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502,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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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抗 告 人 李佾瑞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七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四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對於檢察官就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

本件抗告人李佾瑞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0三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十五日確定,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三三五八號指揮書執行,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五日假釋出獄,惟以該假釋嗣經撤銷後,乃自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插接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八月十一日,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期滿(抗告人之前已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罪刑,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四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並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因插接執行上開殘刑之故,刑期延至一0五年五月二十日期滿),抗告人以其先前獲許假釋為不當,應無撤銷假釋之問題,執行檢察官猶執行其前揭殘刑,自屬不當,而向原審法院聲明不服。

惟本件既係執行前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就抗告人所犯竊盜、偽造文書罪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應執行刑裁判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之,抗告人竟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屬違背規定,原裁定因而駁回其異議。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說明及指駁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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