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505,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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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抗 告 人 鄧慶言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一○四年度侵聲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

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同月六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分別修正、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依修正後之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

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

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現」,雖不以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者為限,然其中既指明「『未及』調查斟酌」,自不包括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等認無調查必要,而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調查之證據。

蓋其並無事實審法院所不知以致未及調查斟酌,迨判決後始發現之情形,且其質量亦難謂重要。

再者,所謂得開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要求以毋庸經過調查,單獨就其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即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程度。

然其假設為真之證明價值,至少仍須具備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人應受無罪判決者,始足當之,否則仍不合於綜合判斷標準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二、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理由為:(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二年四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測謊鑑定書),因抗告人於受測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態不良,其鑑定方式顯有不可信,而影響鑑定結果,為修正刑事訴訟法所指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進而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推論,當構成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未憑任何醫學證據,任意臆測抗告人陰莖僅抽動三、五下而無法檢出精子細胞或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之推論,所為之鑑定知識顯有錯誤而不可信;

且抗告人經鑑定為器質性勃起功能障礙,以所罹患之病症是否可在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防備不及時,將陰莖插入伊陰道內,亦可透過抗告人之病歷資料及其他醫學鑑定方法鑑定查明。

上情攸關性器是否接合之認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自屬修正刑事訴訟法所指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而構成再審事由。

(三)A女之指述前後矛盾,且堅持不願意接受測謊,實有可疑,且A女係與B男(姓名詳卷;

按係A女之子)一同前往,倘本案之犯行為真,A女豈會不當場告知B男,又於案發過程中不出言制止抗告人,又為何會詢問抗告人有無使用保險套等語,亦均構成再審之事由。

三、惟查:(一)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案測謊鑑定形式上已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具有證據能力,依補強性法則,測謊鑑定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仍得供裁判之佐證。

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鑑定報告得為證據之理由,則經原審合法調查後,以之作為抗告人犯罪之補強證據,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憑為判斷犯罪事實,要無聲請書所指得構成再審之事由。

(二)綜合相關證據,抗告人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時間短暫、復經清洗身體,案發距離採集檢體時間甚久,且無積極證據認定抗告人於性侵A女之際有射精,故無法於A女檢體內檢出精子細胞或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並無悖於常理,尚難執此推翻相關供述證據,遽認證人A女、B男、陳珮淇所述均無可採。

至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一○二年四月九日中文診斷證明書,雖載稱抗告人陽痿,不能人道,陰莖不能插入A女陰道;

然成大醫院一○三年三月十二日成附醫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抗告人病歷顯示:抗告人於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接受陰莖都卜勒超音波檢查,呈陰莖海綿體靜脈閉鎖不全,屬於器質性勃起障礙;

經另接受陰莖海綿體內注射卡維傑特藥物以引發陰莖勃起,則陰莖勃起角度為七至八點鐘方向(正常勃起角度為九點鐘方向或以上),僅屬於中輕度膨脹不良;

而器質性勃起障礙之患者,仍有可能自然勃起,祇是無法完全勃起(例如陰莖可以膨脹,但無法堅挺)等情。

基此,顯然尚有一定之硬度,並非完全不能進入陰道。

對此,成大醫院一○三年八月二十日成附醫泌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稱:中輕度勃起功能障礙之患者,若有適度之性刺激(例如:視覺、聽覺、觸覺、嗅覺或情境上之刺激)或藉助藥物(例如:威而鋼、犀利士、樂威壯、前列線素E1等),不排除陰莖勃起並進入女性陰道之可能。

本案抗告人及A女之供證,與抗告人前開性功能障礙之特別情狀吻合,抗告人所辯,除無足採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外,益可認A女證述抗告人陰莖有侵入A女陰道乙節,應屬實在。

(三)A女就抗告人對其性交時,何時脫去其衣褲、拉掉涼被等情,以及抗告人坐在A女肚子上時,手指有無插入A女陰道,抑或是坐在肚子上下床後,始在床邊以手指插入陰道等部分之陳述,前後雖不盡一致,但原判決已說明其憑以取捨之心證理由,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誤。

又本案並未認定抗告人係強制性交,故抗告人以A女係與B男一同前往抗告人處所,由抗告人進行民俗療法之按摩,倘本案之犯行為真,豈會不當場告知B男,又於案發過程中不出言制止,又為何會詢問抗告人有無使用保險套乙節,認定A女證述不實及本案利用權勢性交罪不會成立云云。

並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出所謂之新事證,並無法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

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再重為爭執為其有利之主張,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足認為被告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指摘,並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而認其有再審之原因云云。

其抗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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