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507,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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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抗 告 人 黃明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七八六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三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明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7 罪,經法院判刑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5 罪之刑,前經確定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附表編號6至7所示2 罪之刑,前經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 月,有各該確定裁判在卷可稽。

雖附表編號2、3、5所示之3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4、6、7所示之4 罪,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就附表編號2、3、5所示之3罪,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及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

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等情。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另犯一偽造文書罪,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惟原裁定未將之併入定執行刑,爰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利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案件,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

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

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自屬當然。

卷查:本件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原審卷第2至6頁);

抗告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罪部分,並不在聲請人之聲請範圍內。

原法院就聲請人所聲請之附表編號1至7所示7 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未將上開偽造文書罪合併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執抗告人個人之主觀意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若認上開偽造文書罪與附表編號1至7 所示7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即所犯數罪皆在最初裁判確定前犯之,始足當之;

倘受刑人於所犯甲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其他數罪者,該甲罪與其他數罪間,即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關係,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另向該管檢察官為聲請之請求,由該管檢察官依法審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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