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517,201508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七號
抗 告 人 王英雄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侵
聲字第一四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執聲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6」、「7 至17」,前曾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十八年等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六年等情。
經核並未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檢察官未將抗告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併送原審法院,致原審未予審酌。
(二)、原審並未依法律規定而為審核,所定應執行刑,似嫌過重,其亦未說明何以如此量定之理由,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一)、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時,已檢送執行卷宗供法院參酌,該卷宗第五十一至五十五頁即附有抗告意旨(一)所述之聲請狀。
是此部分抗告意旨,核係未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顯非可採。
(二)、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六十一年十一月)以下,定其刑期為有期徒刑二十六年,已較裁定前原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三十二年六月(即附表編號「1至6」、「7至17」 之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少,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裁定已敘明其定應執行刑之依據及其理由,並無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抗告意旨(二)就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可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V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