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518,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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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
抗 告 人 鍾秀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
○四年度聲字第九一八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執聲字第三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秀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等情。
經核並未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核發:一○二年執更律字第一八九號、執律字第九○三號、執律字第一六五○號、一○三年執律字第四八四號、執更律字第二三五號執行指揮書(下依序稱一、二、三、四、五號指揮書),其上並載明其中二至五號指揮書部分,依法可定其應執行刑,另與一號指揮書部分合併計算等情。
惟原裁定之結果與上開指揮書記載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四、惟查:抗告意旨所述二、四、五號指揮書,係依序執行附表編號「1至2」、「3 至25」、「26至28」之罪所處之刑,即依序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六年六月、十六年六月一節,此有卷附指揮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件檢察官聲請書就上開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七十七年六月)以下,定其刑期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已較原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四月(即前述附表編號「1至2」、「3 至25」、「26至28」之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少,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徒憑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上有如何之記載云云,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顯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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