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522,201508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
抗 告 人 邱暎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更審裁定(一○四年度聲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犯數罪,應以最先裁判確定之罪為基準,定其併合處罰之罪數範圍。

倘該數罪中,部分不屬最先裁判確定前所犯,即不得與最先裁判確定之罪併合處罰,而應以該部分之罪中最先裁判確定之罪為基準,另定其數罪併合處罰之範圍。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暎芬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其最先確定為編號1(A)所示之罪,而以該罪為基準,編號1(A)至3 所示各罪,符合上開併合處罰之規定,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以104 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

至編號4(B) 至23所示各罪,均非編號1(A)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不得與編號1(A) 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因該部分亦合於上揭併合處罰之規定,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駁回編號1(A) 至3部分之定應執行刑聲請。

又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依首揭說明,於法均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憑己見,謂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部分之量刑過重,對原審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主張附表編號1(A)至3所示之罪應與編號4(B) 至23所示之罪,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