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529,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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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九號
再 抗告 人 王紹翊(原名王培倫)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0四年度
抗字第六0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所準用。
至於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王紹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業於同年五月六日送達再抗告人所陳明位於桃園市○○區○○里○○○路○段○○○巷○○○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乃由再抗告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陳惠容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八頁),而再抗告人址設桃園市,其上訴期間應自陳惠容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一0四年五月七日起算十日再加計在途期間一日,至一0四年五月十七日(星期日)屆滿,因末日為例假日,順延至一0四年五月十八日,乃遲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同上卷第一三五頁),第一審法院因認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抗告意旨雖略以:其母陳惠容平日係與再抗告人之胞姐王薇捷同住桃園市○○區○○路○○○巷○○號二樓,並非再抗告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收受判決書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
然再抗告人與其母陳惠容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遷入設籍桃園市○○區○○里○○○路○段○○○巷○○○號後,迄今未見遷出或變更記事,且陳惠容嗣因原戶長即其配偶王文章死亡,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繼為戶長至今,有再抗告人及陳惠容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十五、十六頁),又卷附再抗告人胞姐王薇捷與欣芮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芮系統科技公司),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二樓國際新城之房屋租賃契約(同上卷第六至八頁),僅能證明王薇捷與欣芮系統科技公司間有房屋租賃之事實,不足佐證陳惠容未與再抗告人同住一處共同生活。
陳惠容既與再抗告人設籍同址,且於第一審判決書送達時,有事理辨別能力而可為收受,自屬與再抗告人共同居住之同居人,該送達自為合法,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之。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又卷查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期日為人別訊問時,均陳明其住所為「桃園市○○區○○里○○○路○段○○○巷○○○號」(見第一審卷各次筆錄),其後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聲明上訴狀及對原審之抗告狀仍為同址之記載(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五頁,原審卷第四頁),足徵該址確為再抗告人所認應合法送達之處所,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陳惠容非屬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且第一審判決後,陳惠容猶可為再抗告人委任律師為第二審(委任狀誤植為第一審)之辯護人,所提出之律師委任狀上復載明與再抗告人為同址之住所(見第一審卷第一四0頁),原裁定以陳惠容屬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依首揭規定,所為之送達自屬合法。
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陳惠容非再抗告人之同居人,原審復未調查陳惠容有無辨識事理能力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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