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535,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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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五號
抗 告 人 陳泳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
0四年度聲字第九三二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三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泳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同)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十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附表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已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毒品來源,顯見抗告人深感悔意,並配合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而附表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實屬編號3之分案,檢察官予以分別起訴,顯有一案兩判之情形。
因抗告人所犯附表四罪,均為同一時期所犯,行為密接,所侵害法益大致相當。
請考量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均衡,及犯罪所造成之傷害程度、法律秩序理念、法律規範目的等,重新裁定。
㈡、依實際案例,有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一0三年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亦有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三九四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者。
本件定有期徒刑十年十月,已違反比例原則,懇請重新裁定,予抗告人悔過向上之機會等語。
惟查:抗告人所稱其於附表編號3 案件,因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毒品來源部分,乃該部分犯罪得否依法減輕其刑之問題。
另編號3、4之犯罪日期、對象均不相同,有各該判決可憑,未見有一案兩判違反一事不再理之違法情形,均與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是否合法、適當並無直接關聯。
至刑事個案案情不同,與刑法第五十七條相關之情狀亦不一而足,個案定應執行之刑,審理法院亦得本於職權自由裁量,自不得比附援引,依其他案件定執行刑之結果,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存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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