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539,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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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九號
抗 告 人 陳文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羈押之裁定(一0四年度
上訴字第二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文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判處重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依一般社會通念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因認有羈押必要,乃裁定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予以羈押;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況抗告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於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以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三號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在案,則其提起本件抗告,已無實益。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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