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550,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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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協修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駁回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三九四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執聲字第一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李協修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九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在案。

受刑人對上述九罪全部提起上訴後,其中轉讓第三級毒品共八罪部分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另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罪部分經原審法院以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因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

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九罪既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在案,檢察官即應按該確定判決內所定之應執行刑而執行,自無再重複聲請定執行刑之必要,因認檢察官聲請就上述九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案件,事實審法院就被告所犯數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若其中一罪或數罪未經上訴或撤回上訴而確定,其他上訴之數罪復經上級審法院予以駁回上訴或撤銷改判未經上訴而告確定,此類數罪於不同審級各別確定者,猶不失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之情形,即合於前揭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九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共八罪,即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罪,即附表編號2),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全案經受刑人上訴後,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八罪經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一罪經原審法院以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復因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判決書、撤回上訴聲請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九罪,係分別由二件不同裁判判刑確定,且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依前揭說明,即合於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非無據。

至原裁定所引本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號判例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不得再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例;

原裁定以檢察官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而駁回其聲請,依上述說明,尚有未合。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另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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