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562,2015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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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二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駁回異議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關於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粟振庭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撤銷其裁定而自為第一審裁定部分: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

又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雖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抗告程序並無準用該條之規定,然上開規定乃為促使司法資源之合理利用,且在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下,避免被告因此管轄錯誤程序上之瑕疵,須為反覆起訴之訴累,或有喪失期間利益之危險,即明定上級審法院於有管轄權情形下應自為判決。

則攸關當事人權利、義務更重之判決程序既已如此規範,舉重以明輕,為程序事項之裁定程序,第二審法院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法理,於撤銷原審誤有管轄權且為實體之裁定時,自為第一審之裁定。

⒉本件抗告人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一○五三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然查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一○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五三號執行指揮書,原係執行原審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一○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等二件定執行刑之裁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抗告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一○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裁定附卷可稽,抗告人對檢察官該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其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尚有違誤,原審法院自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法理,於撤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誤有管轄權且為實體之裁定時,自為第一審之裁定。

②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即明;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再按受刑人年滿十八歲者,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得於三餐後三十分鐘及其他指定時間內,在指定處所吸菸、各監獄應斟酌吸菸人數、吸菸習性、監獄設備及管理需要等因素,指定前項吸菸時間及處所,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四條亦有明定。

抗告人請求使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成為無菸害監獄乙節,乃監所受刑人集體生活之環境管理問題,既屬獄政管理事項,即宜由各監所綜合考量具體情形後,予以適當之管理與安排,尚非檢察官就本案刑之執行有指揮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抗告人如不服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之管理與安排,得依監獄行刑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內容,既屬獄政管理事項,自非檢察官就本案刑之執行有指揮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依上述說明,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規定得聲明異議之對象,其逕向法院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抗告人向原審提出書狀(抗告狀)內所載另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部分: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

次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此一原則之適用,且此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故如以相同之原因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確定後,再度以相同原因聲明異議,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抗告人前曾以原審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換發一○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及一○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一○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五三號執行指揮書),應扣除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三月,適用累進處遇之待遇,請求將上開執行指揮書撤銷,由檢察官在核發執行指揮書上載明「合併計算十一年十一月刑期,定其責任分數,並憑以核辦假釋」之內容,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三八二七號裁定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嗣由本院以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上開裁定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既已確定自有實體裁定之既判力,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之理由,與該案相同,顯係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仍持相同理由,重複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要難認為合法,而併予駁回。

原裁定已就卷內證據資料與法律之規定一一敍明其論斷之依據及駁回異議聲明之理由,核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多次聲請依一○三年度聲第一七七六號裁定意旨定責任分數及向法務部陳請,惟經法務部矯正署函覆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原裁定卻認定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相互推諉,影響抗告人縮短刑期呈報假釋之權利,此部分原裁定顯有違誤。

㈡為維護戒菸及不吸菸之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健康權,矯正機關應提供無菸害之服刑環境,執行檢察官亦應於執行指揮書註記於無菸害之監所執行,惟執行檢察官未於執行指揮書為前開記載,容有違法。

㈢抗告人因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六一二號案件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執減更己字第二三八、一○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一○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五三號等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均未註明「符合數罪併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但書不執行拘役」之註解,顯有違法,且該拘役案件,檢察官至今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且似與前揭案件合併執行,均有違法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就撤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並自為第一審駁回異議之聲明部分,業已說明因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一○五三號之執行指揮書,係依據原審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一○一年度聲更㈠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核發,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對該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應向原審法院為之,抗告人誤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院未察,逕為實體裁定,於法未合,而予以撤銷,並以抗告人聲明異議之事項,屬獄政管理之事項,非檢察官就本案刑之執行有指揮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聲明尚非合法等旨甚詳。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或係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或執與本件無關之問題,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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