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564,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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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四號
抗 告 人 王宏鵬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
年六月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交聲再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王宏鵬對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肇事路口監視器鏡頭朝向抗告人車右側及尾部,並未拍到民國一○二年八月六日十七時五十一分零三秒瞬間之撞擊點,原判決欠缺認定撞擊點之證據。

又原判決依憑檢察官所指一○二年八月六日十八時二十三分之肇事時間,認抗告人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而逃逸,惟依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抗告人於當日十七時五十一分零三秒至十七時五十一分二十五秒間有停車查看,原判決所採認之肇事時間顯有誤載,且當時三位員警並未管制交通,抗告人當可離開現場。

再證人魏怡玲所證述之肇事時間與真正之肇事時間,即當日十七時五十一分之事實並不相符,且其為肇事責任之一方,與抗告人為對立,故其證詞為陷害抗告人,皆屬不實,不可採信。

原判決採用上述證據與事實不相符,且未及調查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惟查:抗告人曾以上開同一原因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於一○四年一月七日以一○三年度交聲再字第五六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一○四年四月一日以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一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嗣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為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認其聲請不合法,於一○四年三月三十日以一○四年度交聲再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以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五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

詎抗告人猶以同一原因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之程序不合規定,自不應准許。

原裁定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同,尚無撤銷之必要。

抗告意旨猶執前述實體上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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