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571,2015082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一號
抗 告 人 陶國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
0四年度聲字第八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原裁定以抗告人陶國勇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依序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
原審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審酌附表編號1、2部分、編號4、5部分及編號6至部分,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十二年八月及十二年,就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核屬事實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至法院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若有他案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核屬檢察官另案聲請之範疇,不能逕指法院未將抗告人其他已確定之罪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違法,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另有已判決確定但尚未合併執行之刑共計六件部分,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要屬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執行之問題,核與原裁定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涉。
抗告意旨徒執己見,就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