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573,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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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三號
抗 告 人 蕭新財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林明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蕭新財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本件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刑事判決),固認抗告人係基於殺人故意而持系爭霰彈槍向范姜群國射擊,惟依抗告人之辯護人所查得之資料,系爭霰彈槍因屬半自動或泵動式操作,極易走火,而抗告人於原審一再力陳其僅欲藉拉動滑套之聲響藉以嚇阻正欲拔槍之范姜群國但卻因槍枝走火擊發而造成不幸,並無殺人故意,則依抗告人提呈之資料,倘若系爭霰彈槍確實容易走火,則抗告人向來之抗辯則難謂無理由,而屬「新事實」之發見,且詳予斟酌後顯然極可能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⑴抗告人一再主張抗辯即系爭霰彈槍(LEONE 12 GAUGE)容易走火,始造成抗告人明明僅欲藉拉動滑套之聲響藉以嚇阻正欲拔槍之范姜群國但卻因槍枝走火擊發而造成不幸。

抗告人並曾請求事實審法院囑託鑑定但未獲准許,而當時因網路資訊流通量未如現今發達,且當時抗告人亦已受羈押,致其無從查找相關資訊以使事實審法院同意鑑定系爭霰彈槍。

⑵而經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助理透過網路查詢,系爭霰彈槍似因其屬半自動或泵動式操作,所以容易操作之餘,自然也容易產生走火之情形,此可自所附之網頁說明得知;

而此亦可經由Google搜尋引擎,以「霰彈槍」、「走火」為關鍵字取交集查詢,得到共有近18萬筆之資料,而此尚僅包括繁體及簡體中文之網站,尚不包括以其他語文建立之網站。

⑶抗告人認由其提出之前開主張及證據,該證據所能證明之內容即系爭霰彈槍確在案發當時已經存在,且其容易因走火產生事故一事,為法院所不及知且不及調查斟酌,至今始行發見;

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倘若系爭霰彈槍確實容易走火,則抗告人向來之抗辯則難謂無理由,且詳予斟酌後顯然極可能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⑷況查立法院既於民國98年3 月31日三讀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同年4月22日並由總統公佈生效。

總統復於同年5月14日簽署此二公約之批准書。

基此,前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已轉換成國內法,準此以觀,我國既已由最高行政機關簽署及批准兩公約,並由最高立法機關通過兩公約施行法,從而系爭兩公約已有國內法之效力。

而查前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有權請求調查對己有利證據之意旨,本件抗告人請求法院囑託鑑定,似不應為無理由之拒絕。

⑸綜上,原確定判決在認定抗告人是否確有殺人之故意乙節,就抗告人迭請求法院應囑託鑑定,全然未採,此顯無視於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得請求調查對己有利證據,而對抗告人為不利之認定,對抗告人亦失公允。

再查抗告人有無殺人故意、或究竟屬過失抑或未必故意,其刑罰迥異,原審未詳查犯罪之結果及將系爭槍枝囑託鑑定,顯非適法。

爰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所採認之事實與王淞百、抗告人與員警張紹科間針對案發當時王淞百與員警等人之位置及過程供述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發生分佈位置圖均不相符,而本案於案發時現場六人所在位置事實之認定,涉及抗告人是從何處射擊警員范姜群國及張紹科,並與抗告人有無主觀殺人犯意有重大關連,而屬「新事實」之發見,且詳予斟酌後顯然極可能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⑴王淞百於89年9月1日偵訊時所繪之案發當時各被告及員警位置圖(下車受檢圖)暨案發過程說明,其供稱案發當時抗告人於王淞百所駕車輛右後方隔著車身持槍射殺員警范姜群國,楊雯松及張為師則在警車左前方抓住員警張紹科,然比對員警張紹科於89年9月1日偵訊時經提示上開王淞百所繪位置圖後,表示當時是由王淞百、楊雯松及張為師拉出架住員警范姜群國,由許登星及抗告人抓住員警張紹科,而抗告人則供稱係看到王淞百先將員警范姜群國拉出,顯見王淞百、抗告人與員警張紹科間針對案發當時王淞百及員警等人之位置及過程供述,有極大的出入。

⑵況依照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發生分佈位置圖,本件范姜群國係頭朝位置圖左方倒臥,與檢察官所繪製之位置圖范姜群國為頭朝位置圖下方倒臥完全不同,本件確定判決未仔細調查並釐清案發當時情形,致其認定之事實顯與判決前已存在之客觀事證不符,此事實攸關抗告人是否有殺警之故意,自屬可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

然抗告人於案發時係有意識下拉動槍枝、擊發,並非無意識下造成槍枝走火一節,業據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迭次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確有開槍等語,且於第一審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7號審理時數度供稱伊係近距離擊發,因被害人范姜群國欲拔槍,故拉槍枝等語,並於原審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6號審理時供稱伊明知霰彈槍需打一次拉一次,伊係有意識拉動霰彈槍,近距離朝范姜群國開槍等語明確,因而認抗告人係於明知霰彈槍之擊發操作流程,仍於有自我意識決定下拉動霰彈槍為擊發。

而所謂槍枝走火,一般而言,可能為槍枝機械性能故障所造成,亦或人為使用疏失所導致,前者如槍枝掉落地面因撞擊而導致子彈擊發,後者如持槍者與現場人員拉扯而誤觸扳機擊發子彈之情形,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4年6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甚明,有卷附該函可稽。

則抗告人既係自己在有意識之情況下擊發,即無上開所謂槍枝走火之情形。

是抗告人請求鑑定該霰彈槍容易走火,即無必要,此均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㈤、1、2說明甚詳,有卷內證據可按,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此應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況抗告人所提係網路資料,其真實性尚非無疑,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且所附網路查詢資料,亦無一提及類似之系爭霰彈槍有「槍枝容易走火」之特性,尚難以此資料認系爭扣案霰彈槍於現場擊發實屬「走火」。

故由該「網路查詢結果」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尚難認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抗告人判決之新證據,即與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符,非屬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

因認抗告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㈠主張系爭霰彈槍(LEONE 12 GAUGE)容易走火,請求法院囑託鑑定未獲准許,並提出如Google搜尋之網頁查詢資料據以聲請再審云云,即無理由。

另就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則以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八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參照立法理由說明:「第一項情形,於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必要」。

抗告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㈡所持理由,業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3月6日以104年度聲再㈠字第1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定在案可憑。

因認抗告人既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乃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經查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案發當時,抗告人與許登星二人見事機將敗露(渠等當時座車上藏放有具殺傷力之槍、彈遭警攔阻欲加臨檢),乃共同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概括犯意聯絡,抗告人並基於殺警之概括犯意,利用員警盤查人員、車輛疏未注意之際,迅即分別開啟右、左後車門,許登星旋持90制式手槍指著員警范姜群國,喝令「繳械」,詎抗告人竟持霰彈槍,近距離朝向范姜群國人體致命之頸部位置射擊一槍,范姜群國隨即血流如注不支倒地等情,並於理由內援引抗告人於警詢坦認之供詞及同案被告王炳宏、楊雯松、許登星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

、二審審判中之供證,說明案發當時係王炳宏駕駛K6-7759 號自小客車,搭載抗告人、許登星、張為師、楊雯松,行經桃園縣觀音鄉(嗣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大同村新華路與環中路口,經員警范姜群國、張紹科二人以警示燈並鳴笛、輔以手勢示意靠邊停車,依法攔檢,並要求駕駛王炳宏等人出示證件及下車接受盤檢。

王炳宏將該自小客車停靠路邊,抗告人、許登星、張為師及楊雯松、王炳宏均下車接受員警盤查,范姜群國並以無線電查詢抗告人等人有無前科或通緝資料及王炳宏所駕駛該自小客車有無失竊紀錄,員警張紹科在警車旁警戒。

嗣范姜群國要求王炳宏打開所駕汽車後行李箱,王炳宏因此走向駕駛座,此時抗告人與許登星二人,迅即分別開啟右、左後車門拿出槍枝,許登星旋持90制式手槍指著范姜群國(以其等所述相近之頭、頸部位置為可採),喝令不准動,抗告人持霰彈槍,叫許登星讓開,近距離先朝員警范姜群國人體致命之頸部位置射擊一槍,范姜群國隨即血流如注不支倒地等情。

依此,案發當時員警范姜群國既已經同案被告許登星先行持手槍抵住,喝令其不要動,即其時范姜群國已遭壓制,於此抗告人豈有再以拉動霰彈槍槍機之聲響予以威嚇必要?且抗告人如非刻意持槍朝范姜群國射擊,又何須在開槍前,先要許登星讓開?則抗告人否認殺人犯意,辯稱其當時係欲藉由拉動霰彈槍槍機發出之聲音威嚇范姜群國,致不小心槍枝走火云云,其真實性,殊屬可疑,難以憑採。

而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㈠提出所謂關於柏奈利霰彈槍之網頁說明,雖謂其係一種可半自動可泵動式兩用霰彈槍,然並未指其有容易走火之特性。

況依原確定判決上開事實認定及理由論述,已足認抗告人於案發當時係基於殺人故意,持扣案霰彈槍朝員警開槍射擊,而排除所謂槍枝走火之情形,並說明無為此就扣案霰彈槍為鑑定必要之理由。

綜此,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㈠所提之新事實、新證據,其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而對其為較有利之認定。

原裁定以其不符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而予駁回,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其聲請再審意旨

㈠之理由,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事項,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

另抗告意旨就原審以聲請再審意旨㈡所為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則未置一詞,指其有何違法、不當情形,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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