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574,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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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四號
抗 告 人 雲文平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定應執行刑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四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雲文平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妨害名譽及誣告二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

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經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其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十月),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經核於法自無不合。

且查,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

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定有明文。

抗告意旨以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確定案件,不能甘服,已檢具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請求先依法定執行刑十月,並裁定暫緩執行云云,揆之上開規定,自非適法;

復非對於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而為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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