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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六號
抗 告 人 陳光著
上列抗告人因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等罪案件
,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光著(下稱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7(以下僅記載附表及編號序列)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四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抗告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定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為正當。
爰就上開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經核原裁定有關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乙節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七至五九頁);
且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稱:
㈠抗告人前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下稱甲之1案),另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甲之2案)。
又因附表三之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下稱乙案);
因附表一編號7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丙案);
因附表一編號1至6之罪及附表二之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下稱丁案)。
是上開甲之1案、甲之2案、乙案、丙案及丁案,合計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
㈡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復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二0六號裁定,就其中:①甲之1案、甲之2案及乙案中附表三編號4至6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②乙案中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及丁案中之附表二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
㈢原裁定就丙案(即附表一編號7)與丁案中之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加上上開㈡之①及②部分之應執行刑,總計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四月,顯然超出上開㈠部分之合計應執行刑二月,而不利於抗告人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固為本院所持之一致見解;
然此係指一裁判所宣告數罪之刑經定應執行刑後,該數罪之刑全部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而言。
若一裁判所宣告數罪之刑於定應執行刑後,僅就其中一罪或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尚不發生有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問題。
依原審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抗告人固有抗告意旨㈠所指甲之1案、甲之2案、乙案、丙案及丁案等前案紀錄(見原審卷第七二頁背面、第七三頁背面、第七六、七七頁、第八0頁背面);
且其中部分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亦如抗告意旨㈡所述(見原審卷第五五至五九頁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二0六號裁定)。
然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既未經法院單獨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將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7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際,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
綜上,抗告意旨無非執抗告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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