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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0四年度
上訴字第三五二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而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劉泓志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號偽造文書案件之上訴人即被告,其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法院,惟未敘明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有何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該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
且其向本院聲請將案件移轉管轄於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非屬同級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尤難認為適法。
綜上,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於法不合,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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