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附,44,2015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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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台附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張 美 靜
徐 詠 善
甘 明 旭
陳 麗 如
林 再 忠
李 杰 紘(原名李宗翰)
李 怡 慧
李 虹 諭
陳 碧 慧
鄭 玫 黛
林 盈 蓁
林 玉 香
林 心 彤
莊 貴 安
李 麗 鶯
林 嘉 蓉
蘇 秀 蓮
范 詠 淳
邱 瑞 香
林 奕 君
潘 聰 銘
鄭 佩 玲
黃 鈺 皓
邱 圓 珠
黃 潘 錦
黃 素 瀝
陳 阿 蕊
陳許美麗
涂林德媛
陳 奕 如
張 黎 郁
陳 羿 錦
賴 芳 儀
潘 麗 鳳
張 葆 驊
胡 鈺 琳
鄭 建 忠
楊 水 金
何 賢 敏
葉 璧 珍
蘇 淑 貞
張 道 雄
黃 友 亮
高 秀 霞
鄭 林 專
許 元 駿
許 蓓 蓁
許 文 欽
許胡貴容
鄭 素 貞
張 崟 畛
吳 桂 花
廖 周 段
林 美 君
王 麗 玲
葉 賴 敏
葉 欣 盈
王 崇 璞
王 秋 月
林 芝 榕
余 素 蘭
王蘇美玲
周 賢 得
許簡招治
林 鉄 金
彭 冠 瑾
蔡 月 娥
李 麗 端
陳 怡 君
蔡 桂 真
胡 素 惠
黃 碧 珠
黃 金 蘭
詹 雪 煮
李 素 真
陳 真 足
許 鳳 茹
蔡 美 雲
陳 查 某
朱 冠 美
吳 麗 琴
林 瑞 瑋
楊游玉愛
楊 善 勝
楊 庭 毓
趙 阿 色
陳 文 杉
陳 慧 君
麥 雪 瑛
黃 春 來
李 桂 珠
郭李秀梅
林 博 賢
關 秀 容
郭 廖 肴
張 育 婷
關 秀 瑛
朱 美 玉
黃 溟 銘
黃 永 杰
陳周鶴子
王 嘉 鴻
陸 萱
王 盈 方
張 淑 美
陳唐賽英
陳 益 侯
顏 碧 娟
黃 花
李 秀 鳳
陳 春 紅
郭 木 珍
蔡 詠 淳
李 萬 朝
黃曾約雲
吳 照 英
陳 萬 全
黃 敏 慎
曾 婕 婷
蔣 素 真
蔡 秋 梅
鄒 雪 梅
郭 智 偉
李 秀 香
林 娟 如
王 錦 鳳
蔣 素 卿
蔡 寶 溱
黎 珍 美
陳 月 珠
房 靜 媛
羅 淑 英
李 寶 珠
陳 美 麗
塗 桂 枝
麥 玉 蘭
邱 桂 枝
邱 秀 枝
張 武 雄
黃 淑 真
黃 玉 修
蔡 金 葉
官 德 茂
邱 晏 昀
林吳美蓮
黃 淑 惠
鄭 米 伶
顏 黎 瓊
廖 名 來
林 雪 美
吳 玉 香
王 暄 惠
顏 月 琴
廖 金 水
廖 芬 敏
謝 秋 霞
郭 耀 元
吳 玉 芬
賴 琇 鏐
鄧 滿 華
姚 淑 慧
陳 莉 真
陳 峻 興
黃 雪 鈴
諶 柔 均
吳 麗 華
李 佳 樺
周 德 昇
廖 淑 麗
李羅麗華
沈 明 怡
黃 美 惠
王 志 豪
劉 靜 枝
宋 玉 蓮
吳 玉 琪
簡 森 炯
簡 思 嫺
方 小 蓉
黃 馨 嬋
王 秀 雲
李 長 發
李 義 清
楊 惠 質
黃 美 淑
余 金 連
王 柏 竣
鄭 彩 琴
王 鈺 媗
林 伊 芬
彭 慧 文
彭 美 文
田 書 豪
魏 文 雀
吳 秀 雲
曾 素 黎
林 怡 眉
徐 詩 婷
吳 永 文
林 思 慧
張 琇 景
詹 寶 桂
吳 玉 鳳
鄭 鳳 英
游 定 基
賴 清 興
李 梅 卿
陳 秋 汝
黃 品 嘉
曾 怡 瑄
羅 金 茵
李 樁 萱
林 湮 容
陳 姮 伶
張 富 美
蘇 平 妹
林 美 蘭
曾 金 妝
鍾 佳 燕
葉 美 雪
黃呂美麗
李 小 玲
余 瑞 安
邱 慧 玉
陳 汝 怡
零程英仔
傅 義 哲
謝 宜 珊
周 鳳 美
劉 卉 蓁
王 林 美
溫 金 權
邱 麗 瑜
林 雪 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 秀 美律師
上 訴 人 陳 映 杰
陳 英 敏
被 上訴 人 田 哲 榮
楊 阿 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0三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一李金達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陳麗如、李杰紘、李怡慧、李虹諭等四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又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均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

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

三、本件上訴人張美靜等人因被上訴人田哲榮、楊阿江違反銀行法案件,在原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等二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不能證明犯罪,但因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人等即非因被上訴人等二人犯詐欺罪而受損害之人,其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法律所許;

又被上訴人等二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該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屬國家法益,縱有損害發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用受有損害,是上訴人等並非因被上訴人等二人犯違反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參照前揭說明所示,上訴人等就此部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等二人賠償損害,於法即有未合。

因認本件起訴並不合法,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略稱:依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0五號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二號、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等判決意旨,銀行法同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如因犯罪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者,即得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犯罪人回復其損害,自亦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按:是否因被告之犯罪侵害其個人私權致受損害,與得否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並非相同之概念,不容混淆。

本件被上訴人等二人雖係因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等二人部分之判決,改判僅認被上訴人等二人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並不及於詐欺罪名,業經原判決敘明。

而上訴人等人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理由狀,亦未作不同之主張,復有其等上訴理由狀附卷可憑。

上訴意旨以本院民事庭其他非藉刑事訴訟程序所附帶提起之民事判決內容或其他法院之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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