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非,204,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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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仁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六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另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被告張仁政分別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五十三分許、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九分許、一0一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七分許,先後於Yahoo 奇摩【邪惡的真相】部落格,分別以:這對夫婦(即張仁忠及蕭伶惠夫婦)這數年來以種種畜生不如及令人不恥的惡行為樂;

張仁忠及蕭伶惠夫婦平日盡是以種種畜生不如及令人不恥的惡行作為、、、;

還是張仁忠及蕭伶惠這對可憐的夫婦平日盡是以畜生不如的惡行為樂等文字,公然侮辱張仁忠(蕭伶惠部分未據告訴),使得瀏覽該頁面之不特定人士,均得以見聞其留言,藉以貶低張仁忠之人格。

案經張仁忠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一0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刑事判決,張仁政犯公然侮辱罪,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無罪確定)。

嗣被告張仁政就公然侮辱罪上訴,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0八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一0一年四月、五月間,在Yahoo 奇摩【邪惡的真相】部落格上,先後三次公然侮辱張仁忠之犯行,所犯係告訴乃論之罪,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地,於六個月內為之。

惟告訴人張仁忠卻遲至一0二年八月十六日始提出告訴(見新竹地檢署一0二年度他字第一八六一號偵卷),已逾上開六個月告訴期間,且被告張仁政於新竹地院審理時,亦已指摘告訴人於一0一年九月間即已知悉此事,卻遲至一0二年才提出告訴(見新竹地院一0三年度審易字第四五0號案件之一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上開說明,第一審即新竹地院原應以已逾期告訴為由,而判處不受理之判決,乃竟誤為如上所述之實體有罪判決,於法已有未合,詎被告上訴後,原判決復未撤銷改判不受理,仍為上訴駁回之實體判決有罪確定,原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本院按:本院對於非常上訴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雖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結果,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

而告訴乃論之罪,係以告訴為訴追條件,則告訴有無逾告訴期間,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

次按: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

又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案。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張仁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五日、五月十二日,在Yahoo 奇摩【邪惡的真相】部落格,張貼「這對夫婦這數年來以種種畜生不如及令人不恥的惡行為樂…」;

「張仁忠及蕭伶惠夫婦平日盡是以種種畜生不如及令人不恥的惡行作為…」;

「還是張仁忠及蕭伶惠這對可憐的夫婦平日盡是以畜生不如的惡行為樂?…」等足以貶損張仁忠名譽之「畜生不如」等文字,公然侮辱張仁忠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公然侮辱部分之科刑判決(論三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在案。

從而,張仁忠之告訴是否逾告訴期間,攸關訴追條件具備與否之判斷,自屬事實審法院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

又依卷內資料,張仁忠係於一0二年八月十九日就本件犯罪事實提出告訴(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他字第一八六一號偵查卷第一頁),而被告於新竹地院一0三年度審易字第四五0號準備程序即主張:「告訴人在一0一年就知道事實,可是在一0二年才提出告訴。

調閱竹檢一0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五號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庭訊錄音,待證事實為告訴人在這個時間之前就知道我在網路上公布他們夫妻種種惡行」(見新竹地院上開案件卷第十八頁),嗣於新竹地院審理中,被告在一0三年九月十八日答辯狀、一0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重申前述主張(見新竹地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卷《下稱第二二四號卷》第二十八頁、四十一頁背面),又依新竹地院勘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五號卷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偵訊錄影光碟後記載:「…張仁忠:對,然後就聲請迴避!然後在網路上,就說是聯合謀財害命!這筆資料我可以補送過來!…」(見第二二四號卷第四十七頁背面)。

上開資料,如果無訛,張仁忠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所指網路記載「聯合謀財害命」之內容為何?是否即屬原判決事實認定之內容?此與告訴人係於何時知悉本件被告在網路張貼之內容,及被告所辯,告訴人早在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即已知悉,其告訴已逾六個月期間是否屬實有關,自有深入詳查必要。

原審對此未加調查,對被告此部分辯解未置一詞,遽行判決,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且關係原判決適用法令當否之判斷,而致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此一違誤,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本件告訴人何時知悉,其告訴是否逾期,依現存卷證資料,仍屬無憑判斷,非常上訴指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六個月期間,雖尚待究明,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範圍,在不妨礙非常上訴意旨之同一性下,仍應認非常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於被告為不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程序詳加調查,更為審判(包括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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