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109,201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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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張學謙
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一)、卷附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甚或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均不足直接證明上訴人確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性交。

原審不察,卻仍將上開證據憑為告訴人指訴上訴人犯罪之補強證據,未調查其他之證據,逕行判決上訴人有罪,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

(二)、上訴人究竟施以如何強暴之手段而為性交,原判決理由未見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

(三)、卷附之診斷書僅記載告訴人小腿「內側」有「新的瘀傷」,然告訴人自述此係其先前自己摔車造成,原審卻以此告訴人之證述,推翻上開診斷書之記載,並謂告訴人摔車所造成之傷痕係指其右膝「外側」之橢圓形之「舊疤」,未傳喚醫生到庭說明,遽然逕採用診斷書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以邀告訴人按摩為由,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至汽車旅館,後來發生性交之部分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A女(基本資料詳卷)迭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再三堅訴遭受上訴人性侵之證述;

顯示A女雙膝、雙腳內側瘀青,外陰部、陰道紅腫,及處女膜有新撕裂傷之診斷證明書;

並有報案三聯單、紀錄表、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通聯紀錄及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等可參。

衡諸A女於案發後,罹患重度憂鬱症、急性壓力症候群,有診斷證明書可徵;

尤以A女於偵、審中,無論在指述案發經過及聽聞上訴人辯解,皆有激烈之情緒反應,可見受害真切等情,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A女乃自願性交,只因我事後不接A女電話,A女竟挾怨報復之辯解,如何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並指出:該紙醫院診斷書所載「雙膝瘀青」,自述為摔車造成一節,除經A女澄清此指雙膝「外側」之疤,純為醫師誤會而記載等語外,復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發現A女右腿膝蓋外側有表面磨損,呈淺褐顏色,直徑約五公分,橢圓形,為舊疤,當與本件性侵害之事無關;

但衡諸A女處女膜九點鐘方向有撕裂傷、六點鐘方向受壓會痛,外陰、陰道口皆有微紅腫,雙膝內側及小腿內側有「新瘀青」,符合A女所指遭強行扳開而進行性侵害之傷情。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予綜合而為合理推論、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既非確實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甚且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猶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殊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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