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郭季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七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二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郭季乾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因記憶錯誤,始供稱於警員搜索前,並未告知警員其車內有槍枝、子彈,事後回想,其應有對警員為此告知,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亦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當日搜索之警員到庭作證,復未說明理由,遽行判決,即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
又上訴人代他人保管本件槍、彈之期間短暫,且係主動同意警方搜索,犯後態度良好,實有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於法亦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拾萬元),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復敘明上訴人非法寄藏本件槍枝、子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從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其採證認事及量刑,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固有明文。
惟自首乃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得減輕其刑之事由,非關犯罪有無之認定,自無上開關於被告自白證明力限制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認其並無自首之事實,即難謂與證據法則有何相悖,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均已當庭撤回關於第二審上訴理由狀中傳喚承辦警員到庭之聲請,有該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反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
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徒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或對原審關於刑法第五十九條適用與否之裁量,漫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Q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