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吳清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畢順興於偵查中證稱已忘記上訴人吳清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且檢察官誤認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畢順興亦未更正,復主動表明可配合抓人,換取借提及轉至病舍之機會,則其之證述是否真正,尚有疑慮。
原判決遽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與畢順興交情良好,即有可能無償調貨,而其有施用毒品,自然知悉毒品行情,不得據此認定其販賣海洛因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畢順興於偵查中證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等情,如何為可採,上訴人所辯未販賣毒品,不足採取,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六 日
V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