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351,2015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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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陳進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金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00一五號、一0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進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累犯)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以相同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深具悔意,故自偵查起即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情狀應屬輕微可憫,且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請求賜予較輕之刑等語。

然原審就其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累犯),已詳述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經核並無濫用其裁量職權情形存在。

且上訴人為累犯,依法加重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已屬從輕,上訴人亦不合諭知緩刑之要件。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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