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354,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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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張茂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茂仁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與陳斌(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隆秀梅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

又與劉子豪(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其與陳斌,下稱陳斌等二人)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吳惠英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之犯行,事證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共二罪刑,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除共犯陳斌於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詢問時之自白及劉子豪先後反覆不定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徒以陳斌等二人之自白作為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於法有違。

原判決雖稱:就上訴人家中扣得之物與陳斌等二人所述勾稽比對云云,惟其並未說明如何論斷之心證,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證人劉子豪於第一審就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報酬部分,證稱:「(張茂仁說要帶你去真結婚,怎麼會有這三萬元的報酬?)因為心裡在想。」

此係為劉子豪推測之詞,應無證據能力。

又證人即移民署人員楊振志於第一審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之證述內容不實,不足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將之採為判決依據,其採證違法。

(三)、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主張證人即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陳進財、蔡佳雯、余秀鳳、張貴芳之證述,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可以證明上訴人所介紹者並非假結婚,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原判決遽行論罪,自屬違法。

(四)、上訴人擔任媒人不介入其等相親、結婚乃至入境台灣等事宜,就王炳堯與大陸地區人民鄭小華結婚之案例,其二人係真結婚,推及本案之情形,上訴人與陳斌等二人並無犯意聯絡之可言,原審遽行論罪,顯有違誤。

(五)、原判決以陳斌在移民署詢問時之自白,較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為可採,認有證據能力云云。

惟第一審依職權傳喚陳斌,係為肯認其於移民署之陳述,資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第一審所為乃為取得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應為法所不許,原審仍援引陳斌在移民署詢問時之陳述為據,於法有違。

(六)、原審徒以上訴人捨棄勘驗之聲請,即不予勘驗,逕行援引劉子豪於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市第一專勤隊之自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盡其澄清義務,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七)、陳斌等二人係因移民署人員之威脅、利誘及詐欺,乃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陳斌在移民署所述,亦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均無證據能力,原審將之採為判決依據,其採證違法。

(八)、證人陳董貴、陳世鴻(依序係陳斌之母、弟)於第一審之證述,均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斌等二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言,證人楊振志之證述,及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台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對證明,暨於上訴人住處所起獲之帳冊一本(記載陳斌等二人之支出費用明細)、隆秀梅、吳惠英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

並敘明:1 、陳斌於第一審證稱:伊娶大陸配偶之目的係欲照顧年邁之母親,並非假結婚云云,與事實不符,如何不足採信。

2 、上訴人是否介紹王炳堯與鄭小華結婚,與陳斌等二人有無結婚真意無涉,尚難以王炳堯、鄭小華證述之內容,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各等情。

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原判決係就卷內訴訟資料而為綜合判斷,並非僅憑陳斌等二人之陳述為唯一證據,即行論罪。

原判決並未援引上訴意旨(二)所載證人劉子豪該部分之證言為據,就證人楊振志之證詞,原審業已依法調查,並與卷內證據參酌取捨,而為證明力之判斷。

至上訴意旨(三)所述蔡佳雯、余秀鳳及張貴芳,是否真結婚,與本件陳斌等二人,並無必然之關聯,證人陳進財之證言,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判決未特別說明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不影響判決本旨,核與理由不備並不相當。

上訴意旨(一)至(四)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調查、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而其中所謂「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為本院近來所採之見解(本院一○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換言之,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得就當事人未聲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惟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得自由裁量。

且此調查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均得為之,非謂於本院前揭決議後,法院均不得調查對於被告不利之事項,不可不辨。

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於第一審均未聲請傳喚陳斌作證,惟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於第一審主張本案關於上訴人部分,僅有共同被告之陳述,並爭執陳斌在移民署調查時所為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情(見第一審卷一第四四、四六頁)。

第一審為究明案情,乃依職權傳訊陳斌作證,並予檢察官及上訴人詰問之機會,此有第一審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二第二四頁背面至第二八頁)。

是本案第一審所為之前揭調查,屬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行使其補充、輔佐性之調查職權之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至上訴意旨(六)部分,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聲請勘驗劉子豪於台中市第一專勤隊調查詢問之錄影光碟,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捨棄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勘驗之必要等由。

原審依法調查後,於判決內說明劉子豪於台中市第一專勤隊調查詢問時之陳述,如何出於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關於該部分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之可言。

上訴意旨(五)、(六)執以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

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

原判決關於陳斌等二人在移民署調查詢問時所為陳述部分,敘明:陳斌之陳述,並未受不當詢問之外力干擾,其陳述之任意性無虞。

劉子豪於第一審亦證稱:當初在專勤隊時,並無人逼迫或以任何利益交換,要求伊需承認假結婚之事等語明確,且劉子豪及其第一審辯護人始終未主張其先前自白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

陳斌等二人於移民署調查詢問時之陳述,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業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至十頁,理由壹、二),於法並無不合。

就證人陳董貴、陳世鴻所證內容,亦說明如何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十三至十四頁,理由貳、二、㈡之1) 。

上訴意旨(七)、(八)或為徒憑己意或係未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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