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355,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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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高聖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七、五二、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係成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二(下稱附表甲編號二)所載與許應成(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少年劉0廷、吳0凱、陳0睿、王0偉(以上四人,人別資料均詳卷)及大陸地區機房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等規定,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累犯)罪刑(即如附表甲編號二主文欄所示)。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就附表甲編號二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於原審已委由辯護人具狀陳明:上訴人於第一審未選任辯護人,因所涉案件較多,為求輕判,乃就詐騙被害人陳罕新台幣八十萬元部分認罪等情。

共同被告許應成於原審證述:伊不認識上訴人,伊於警詢所述係受吳0凱之教唆,因而將責任推給上訴人等語,其陳述前後反覆,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再者,通訊監察內容並無上訴人之聲音,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參與犯行。

又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訊吳0凱,原審以其另案協尋中為由,即採其先前之證詞為據。

原審就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加審酌,遽行論罪,自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曾為之自白、證人陳罕、許應成、吳0凱及陳0睿之證詞,暨跟監蒐證照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

並說明: 1、許應成於警詢時指陳卷附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通聯雙方即係當日指示其進行詐騙之吳0凱及上訴人,該部分復經吳0凱於偵訊時證明屬實,足認上訴人與許應成聯繫詐騙過程無誤。

2、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辯稱:此部分非伊所為,吳0凱、陳0睿證述受伊指示犯案等語,不足採取云云,如何不予採納之理由。

3、許應成於原審供稱:伊於警詢、偵訊所言是吳0凱教伊講的云云。

惟其於警詢、偵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核與證人吳0凱、陳0睿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許應成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各等情,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吳0凱部分,原判決亦已說明如何無從再行傳喚,客觀上已不能調查之理由。

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辯,泛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其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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