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356,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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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張豐安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一)、(三)、(四)所記載之對於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 之成年女子(人別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以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三次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三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至上訴人另對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刑;

又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所提起之上訴,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在案)。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論述、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甲女於第一審就如何被脅迫而與上訴人性交一事,前後陳述不一,上訴人於原審已就此主張,原審未加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邱政瑋所購買之小客車原即登記在甲女名下,甲女所稱上訴人欲將其偷開該車之事,告知邱政瑋為由,脅迫其與上訴人性交云云,已屬無稽。

況當時甲女與上訴人仍持續交往發生性關係,上訴人根本無須以脅迫方式為之。

又甲女若被脅迫而與上訴人性交,此後其何以繼續多次與上訴人出遊、用餐,足見甲女所述不實,原判決採證認事有誤。

(三)、依證人邱政瑋在第一審、原審之證詞,其對於甲女被拍攝裸照及與上訴人持續發生性行為一事,顯非在意,因此上訴人不可能以此為由要脅甲女,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於法有違。

(四)、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上訴人與甲女性交,係由甲女主導,並非上訴人脅迫甲女,且該次行為應係甲女之設計取證。

原判決理由亦認:甲女主動與上訴人性交等語,則何來上訴人脅迫甲女之情。

又依原判決所載,如係上訴人脅迫甲女,則上訴人要求做第二次,甲女倘無自主權,焉能不配合,足見甲女是在其自由意思下,與上訴人性交,並非上訴人所脅迫。

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辯解,未予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三)記載:要將「無名小站」網頁相簿資料之密碼告知邱政瑋等情;

於其理由貳、一、(一)之2 卻謂:上訴人係以其與甲女發生關係之事告知邱政瑋為由脅迫甲女云云,就上訴人以脅迫手段,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原因,前後記載不同,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一)、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所謂脅迫,係指以惡害通知威脅壓迫被害人,以抑制其抗拒之謂。

脅迫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方法,凡客觀上足以使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即足當之。

亦無須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祇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已構成。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此部分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在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三次與甲女性交屬實),證人甲女(指證被害之經過)、藍孟茵(證明甲女交給伊紙條,請伊協助報警等情)之證言,及卷附甲女手寫紙條、第一審法院勘驗報案錄音之內容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

並敘明: 1、甲女於第一審就一○一年七月五日該次部分證述:這次也是被逼迫的,因為如果伊不讓上訴人高興,不按照上訴人之意思去做,上訴人就會把偷車子及伊跟上訴人發生關係之事告訴邱政瑋等情。

參酌第一審勘驗甲女報案之錄音內容以觀,甲女就該次性交行為,既在有報案錄音下,又擔心其蒐證不全即遭上訴人發現等情況所為,若非上訴人一再脅迫,何須冒險蒐證。

上訴人辯稱該次係遭甲女設計云云,不足採取。

2、上訴人執甲女指訴上訴人以脅迫方式對之強制性交,惟其後卻仍與之往來,並多次出遊云云,指甲女指訴不實。

惟甲女於第一審證述:伊有找上訴人出來談過,說:「我不想你被關,你無罪釋放不代表你沒做錯事,而是我沒有提供我手上證據給警察。」

等情,參酌甲女與上訴人前確曾交往,甲女雖周旋於上訴人與邱政瑋之間,惟其早知邱政瑋已婚,縱案發當時甲女對邱政瑋已非真情而另有圖謀,不願上訴人破壞其計畫,仍堅持要與邱政瑋在一起,目的係為尋機報復,而甲女對於上訴人曾有感情存在,甲女因恐上訴人受牢獄之災,於案發後仍與上訴人聯絡,試圖幫助上訴人,並撤回告訴,亦屬人之常情各等情。

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原審既採用甲女指證上訴人如何對其脅迫部分之證言,自已不採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

又依原判決認定邱政瑋以甲女名義購買小客車一輛供己使用,甲女要上訴人將該車開至他處藏放,嗣因故作罷等情,尚難以該車原即登記甲女名下,即指甲女所證受此要脅為無稽。

再者,甲女所述其懼於上訴人將其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一事,告知邱政瑋,上訴人以之脅迫等情,是否可採,與邱政瑋是否在意甲女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尚無必要之關聯。

至於一○一年七月五日上訴人要求甲女第二次性交部分,原判決已引據甲女證述:上訴人突然接到他家裡打來的電話,說其家人接到警察局打電話要找他,伊害怕上訴人知道伊報警,就安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要求要做第二次,伊害怕警察趕到,又怕再做第二次,就趕快安撫上訴人,好趕快離開旅館等語,而為說明,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一)至(四)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調查、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三)認定該次上訴人對甲女所施之脅迫,係以將「無名小站」相簿資料之密碼及甲女要求其藏放車輛之事告知邱政瑋等情要脅甲女。

而其事實欄一之(四)認定上訴人另次對甲女強制性交,係以欲告知邱政瑋關於甲女藏車及與其性交之事,脅迫甲女。

是原判決理由貳、一、(一)之2 載述:「甲女前開所指證被告(指上訴人)相繼以渠等有一同前往高雄要偷開邱政瑋的車、渠等有一同前往山月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做愛)來脅迫甲女與之發生性關係等情並非子虛。」

等由,與前揭事實欄一之(三)所為之認定,不生牴觸。

上訴意旨(五)就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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