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360,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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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男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更㈠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有罪(即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B男於一○一年一月一日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

證人即告訴人A母(姓名詳卷)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就A女(未滿十四歲,姓名年籍詳卷)與其對話內容,以及A女受創後神情及情緒反應等親自見聞之事實具結陳述,並非傳聞證據,得為判斷之依據;

證人葉建富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事證已明,無再傳訊證人萬錦桂之必要;

被告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性交,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罪,而非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復查原判決係綜合A母、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詞、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及回復意見表、台北巿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兒童青少年司法鑑定暨身心評估綜合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又查法務部調查局函載述,關於被告稱渠不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乙節,經測試,問題之積分介於「有不實反應」與「無不實反應」之間,故作「無法研判」(並非「沒有說謊」)之結論(見原審前審卷第六五頁)。

由該函所載上開內容以觀,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雖原判決未予說明,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不能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無罪(即被訴於一○○年十二月三、四、十、十一、十七、十八、二十四、二十五、三十一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先後於一○○年十二月三、四、十、十一、十七、十八、二十四、二十五、三十一日,分別對A女強制性交。

原審就A女、A母之證述、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之測謊報告等證據資料未詳查究明,而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要屬違法等情。

(二)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均無罪,已詳敘其理由。

並說明如何認定:A母之證詞、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之測謊報告均不足資為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犯行之佐證;

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除A女單一且有重大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適格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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