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361,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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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士詣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勇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秀萍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素月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一、一七五四二、二二五六八、二三四一一、二四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附表二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上訴人即被告丁○○、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上訴人即被告己○○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丙○○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6、8、附表二、丁○○、戊○○如該附表一編號1至4、己○○如該附表一編號5、6、8、9 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丙○○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6、8 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六罪、附表二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一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丁○○、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各四罪(丁○○均累犯)、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8、9所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四罪各罪刑,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丙○○、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所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各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丙○○、戊○○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

證人即共同正犯丁○○迴護戊○○之證述,不足採取;

證人甲1、甲2(以上二人姓名詳卷)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

丙○○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犯行、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

丁○○、戊○○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犯行;

己○○有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犯行;

被告等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等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上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丙○○、丁○○、戊○○容留甲1、甲2、丁○○、戊○○容留證人甲3(姓名詳卷)、丙○○、己○○容留證人甲4、甲5、甲6、甲7(以上四人姓名詳卷)與他人為性交時,甲1、甲2、甲3、甲4、甲5、甲6、甲7並無陷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處境之情事;

丙○○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丙○○不利己之供述、甲1、甲2、甲4、甲5、甲6、甲7、證人游今城、Helin Jumiyatum BtSemi 甲idi (印尼籍女子)、證人即共同正犯丁○○、戊○○、己○○之證詞、卷附外勞居留查詢資料、現場蒐證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0、附表四、附表五編號 1至5、附表六編號3、附表七編號 18至20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丙○○犯行;

復綜合丁○○、戊○○不利己之供述、甲1、甲2、甲3、Helin Jumiyatum Bt Semi 甲idi、游今城、證人即共同正犯丙○○之證詞、卷附外勞居留查詢資料、現場蒐證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5、附表六編號3、附表七編號 18至20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丁○○、戊○○犯行;

又綜合己○○不利己之供述、甲4、甲5、甲6、甲7、證人 乙 ○ ○○ (印尼籍女子)、證人即共同正犯丙○○之證詞、卷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等證據資料,而認定己○○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又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原判決未酌減丙○○之刑,不得指為違法。

再者,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原判決就駁回上訴部分,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丙○○、己○○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六六至六八頁),就撤銷改判部分,敘明係以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與所定執行刑,既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檢察官及被告等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丙○○被訴意圖營利,利用甲3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丙○○確意圖營利,利用甲3難以求助之處境,媒介甲3至丁○○、戊○○所經營應召站,而容留甲3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原審就甲3之證述等證據資料未詳查究明,而認丙○○此部分被訴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要屬違法等情。

(二)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丙○○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已詳敘其理由。

並說明如何認定:甲3於上開期間至丁○○、戊○○所經營應召站為性交易,並非丙○○所仲介;

丁○○、戊○○、甲3之證述均不足資為丙○○有此項被訴犯行之不利認定;

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丙○○、丁○○、戊○○被訴剝奪甲1行動自由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等均無罪,復經第二審法院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事,並未具體敘明,難謂符合上揭法定要件。

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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