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365,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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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左治群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左治群罹患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致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於依未遂犯規定及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曾聲請原審向國軍北投醫院調查,其「缺乏情緒起伏」或「面無表情」,是否為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疾病症狀或藥物副作用所致,藉以瞭解上訴人於火災現場情緒反應之合理原因。

又上訴人另聲請原審就上訴人於火災現場未戴帽子遮掩禿頭予以調查,以證明上訴人當時心情慌亂,並非其放火。

原審均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本件火災經鑑定結果雖為「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不排除以明火引燃起火燃燒之可能性」,但不代表即為明火引燃,原判決以此認定上訴人有放火行為,自非正確。

㈢、原判決認為上訴人關於本件火災起火時其在客廳沙發睡覺,睡前曾在起火點之床鋪東側吸菸,菸蒂有放入菸灰缸等陳述,不足採信,並認定上訴人有放火犯行,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㈣、上訴人之前縱曾有放火行為,亦與本件無關,原判決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據,顯有不當。

㈤、上訴人為精神病患,舉止本異於常人,縱未搶救火災,亦與常情無違。

且其因擔心火勢危及性命,而關心有無他人報警等情,與常人反應相符。

原判決竟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據,有違經驗法則。

㈥、本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何放火行為;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放火行為,有違證據法則。

㈦、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三日曾遭人砍傷,於一○二年八月九日住處發生本件火災,自不能排除係他人入屋縱火嫁禍上訴人之可能性,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罪疑惟輕」原則等語。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放火燒燬上揭房屋未遂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起火時其獨自在系爭房屋內睡覺,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證人林順明(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解玷臻、鮑淑明、解中方之證言等證據資料,佐以上訴人於火災發生後未嘗試進行搶救等異於常情之反應,及其先前在系爭房屋內曾有二次縱火行為等情,為綜合之判斷。

又本件火災經鑑定結果,起火處研判為上訴人臥室內之床鋪東側,起火原因之研判經排除電器因素起火燃燒、以微火源(未熄菸蒂)蓄熱引燃起火燃燒、及遭人潛入潑灑揮發性液體縱火等可能性後,不排除以明火引燃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並經林順明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林順明更明確證稱:「鑑定係採用排除法,所以才認為不排除係以明火方式引燃之可能性」等語(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

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放火未遂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等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任憑己意,指稱上揭鑑定結果及卷內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放火未遂犯行,而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向國軍北投醫院查詢上訴人所罹精神疾病及所服用之藥物,是否會導致其面部表情單一、情感平淡、聲音單調等情。

惟卷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固記載上訴人於消防人員到場搶救火災時,表情漠然鎮定等情,然同時亦記載「依鄰居及關係人(指上訴人)姐姐表示上訴人有精神疾病病史」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八頁);

且原審並非依據上開關於上訴人面部表情之記載,作為論罪依據,此部分即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

又上訴人於原審另聲請傳訊製作火災現場紀錄之人,以證明上訴人於火災發生時因慌亂未戴帽子,並據此推論其並無放火犯行云云。

然而上訴人於火災發生時有無戴帽子,其可能之理由甚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關聯,亦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均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二、㈥)。

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就上開事項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按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七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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