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367,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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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陳燕山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四、二二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因防衛過當,而傷害陳年雄之身體致重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累犯),於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上訴人及陳年雄所述案發經過情形,以及上訴人與陳年雄各自所駕汽車之相鄰位置,可知陳年雄下車後,在上訴人所駕汽車車窗前已站立相當時間,其指稱於靠近上訴人所駕汽車車窗時,突遭上訴人持球棒攻擊云云,顯然不實,原審遽予採信,有違經驗法則。

㈡、依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陳文章、郭佩玟、張靖宜、楊意欣之證言,可證陳年雄確曾將手伸入上訴人所駕汽車車窗內,與上訴人爭奪球棒。

另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陳年雄之雙手亦可伸入上訴人所駕汽車車窗內。

陳年雄隱匿此事實,其陳述自有重大瑕疵,原判決遽予採信,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則予捨棄,自非適法。

㈢、陳年雄係在與上訴人爭奪球棒過程中,不慎遭球棒擊碎眼鏡,刺入其右眼而受傷,上訴人持球棒防衛,並未主動攻擊陳年雄,自無防衛過當可言。

又陳年雄頭、頸各處均未受傷,且其自陳:眼鏡鏡框沒有損壞等語,可徵上訴人並無以球棒揮打陳年雄頭部之犯行。

再參以陳年雄所述情形,上訴人僅係持球棒作勢嚇阻陳年雄,並無連續多次攻擊行為,仍屬防衛之合理範圍,原判決率予認定上訴人係防衛過當,自有違誤等語。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年雄因會車糾紛發生齟齬,為防衛陳年雄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侵害(陳年雄業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而持球棒揮打陳年雄頭部,已逾越必要之防衛程度。

且依當時情況,在客觀上能預見持球棒揮打頭(臉)部將使人眼睛受創,導致視能嚴重減損之結果,而上訴人主觀上未預見及此,仍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在駕駛座上持球棒揮打陳年雄頭部,致陳年雄眼鏡右邊鏡片碎裂插入右眼,因而受有右眼球破裂、角膜及鞏膜破裂、右眼前房蓄血之傷害,經治療後右眼僅能看見眼前三十公分之物體,視力為○.○一以下,無法矯正,而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等情,係以陳年雄之指證、證人即警員蔡富穎之證言及其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證人陳文章、郭佩玟、楊意欣、張○宜(以上三人分別為上訴人之妻、女)之證言、陳年雄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巷口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現場圖等證據資料,及上訴人對其因會車糾紛與陳年雄發生衝突時,其持有球棒等事實亦供認不諱等情,為綜合之判斷。

對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係陳年雄伸手至其車內搶奪球棒,其並未持球棒毆打陳年雄云云,均不足採信;

及郭佩玟、楊意欣、張○宜、證人陳文章(上訴人之友人)關於陳年雄曾與上訴人爭奪球棒部分之證言,如何亦不足以採信,均詳予指駁及說明。

並敘明:上訴人所為雖係於遭陳年雄不法侵害時,出於防衛之意思,惟當時陳年雄僅係口出惡言並拍打上訴人所駕車輛,並未持有器物或攻擊上訴人或其親人,上訴人竟於陳年雄靠近駕駛座時,持球棒攻擊陳年雄頭部,顯然逾越必要之防衛程度,應屬防衛過當,惟仍可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等旨。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憑,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

上訴意旨所為前揭指摘,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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