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379,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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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吳佳榮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五、六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佳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5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次及附表編號1、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二次,共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其供出毒品來源為張乃中者,如何為不可採信,無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之理由,已論述明白。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

又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業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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