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393,2015080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林瑞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四、二四九五八、二四九五九、二七四0七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瑞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等語,如何為不可採信之理由,均已論述綦詳。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漫為指摘,難謂適法。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V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