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398,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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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潘進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潘進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所具之理由,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如何違背法令,徒稱:上訴人係因一時意志不堅,而臨時起意犯下本案,並非長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之人,犯後又已坦承犯行,主動配合警方採尿送驗,且深感懊悔,吸食毒品又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請酌量減輕其刑,俾能早日回歸社會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另其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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