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401,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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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李曾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曾榮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累犯),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經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如何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又於偵查中告發扣案槍、彈係由證人許文山為提供借款之抵押而交其持有,許文山嗣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上訴人如何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罪等情,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及本件如何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等理由,一一加以敘明。

再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前曾因持有子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既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則應深知槍枝、子彈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又再犯,足見其對前次犯行毫不介意,實不足取,且持有槍枝二支、制式子彈共二十五顆,其中更包括土造轉輪霰彈槍枝、子彈,危險性極鉅;

惟念其犯後除主動供述告發,使檢、警能據而查獲許文山之犯行外,其並於該案中作證,此有上訴人於該案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人筆錄在卷可稽,使檢察官能據以起訴許文山,足見其良心未泯,尚有教化之可能,並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之期間、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而為量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情事,且已屬輕度之刑,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其罹患憂鬱症,子女尚待撫養,犯後深具悔意,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加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輕判或緩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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