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406,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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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王政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政偉持有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刑(累犯),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原判決依證人即員警陳諺錡所證述本件查獲經過,係因其如何見上訴人在路口徘徊、形跡可疑,且為列管之毒品藥頭,前有多次被查獲持有毒品之紀錄,經上前盤查,上訴人趁隙逃跑,經警逮捕後,再至其車上搜獲毒品等語明確,而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如何已載明上訴人同意搜索之旨,足認本件警方人員係依客觀證據,懷疑上訴人涉毒,經逮捕上訴人後,再經其同意而搜索,並非自首,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等節,已說明其證據取捨論斷之理由,此為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既無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要無採證違法可言。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證據,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辯警員僅主觀上懷疑上訴人形跡可疑,原審未調查有何客觀證據,遽認不成立自首,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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