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407,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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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黃文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二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文桓非法寄藏手槍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非法寄藏手槍罪刑(累犯),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該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要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犯罪之手段與犯後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所犯之非法寄藏手槍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適用等情,經核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斟酌其寄藏扣案手槍後並未供人觀看或陳列,犯後坦承犯罪且有悔意,依其犯罪之手段及犯後態度,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云云,核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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